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黃偉倫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幸秋 自相識相戀,進而結為夫妻
,迄今逾20年,並育有兩女,家庭生活原本相處和睦,互敬
互愛。惟自民國108年8月底起,原告察覺林幸秋一反常態
,開始有行蹤不定、對家人態度異常冷漠,且頻繁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固定與一不明男子聯繫,原告雖起疑察覺有異,但
為維持家庭和諧且礙於情勢未明之際,未能向林幸秋質問釐
清真相,僅能暗中持續觀察。直至108年9月20日,原告自
林幸秋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發現暱稱Kevinyeh之男子之曖
昧訊息,當下晴天霹靂、震驚錯愕不已,難以置信妻子竟罔
顧家庭人倫之和諧,與他人有不當曖昧之行為。原告曾質問
林幸秋該名男子之身分、職業、住所、往來相識及是否發生
不倫之始末,林幸秋自知理虧,當下便向原告坦承該名男子
為被告,與林幸秋係在人像外景拍攝場合結識,嗣被告取得
林幸秋之聯繫方式後,即在通訊軟體上與林幸秋有諸多不當
之曖昧對話內容。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林幸秋為有夫
之婦,仍不斷追求林幸秋,甚至分別於108年9月6日及
108年9月12日下午14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金沙汽車旅館發生不倫行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伊與林幸秋於108年9月1日認識,伊當時很欣
賞林幸秋,才有那些討好之對話,林幸秋雖曾提到其已婚,
伊認為還是可以當朋友。伊未與林幸秋前往汽車旅館,只有
在車上按摩,並未發生關係,林幸秋於偵查時之證詞是要騙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林幸秋之配偶,兩人並育有兩女。林幸秋與被
告在人像外景拍攝場合結識後,自108年9月1日起,頻繁
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自雙方之對話
內容明知林幸秋為有夫之婦,仍不斷追求林幸秋,甚至分別
於108年9月6日及108年9月12日下午14時許,一同前往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金沙汽車旅館,進行不當愛
撫及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林幸秋自
108年9月1日起至19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兩造間
於108年10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核與林幸秋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妳和葉家豪是否曾發
生過生殖器相接合的通姦行為?)有,108年9月6日、9
月12日在金沙汽車旅館…這兩次我都是坐葉家豪的車一起到
旅館…第一次因為我心裡面還有障礙,所以只有愛撫,但第
二次他的生殖器就有進入我的陰道,他有射精,有使用保險
套」等語相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9月6日、12日未與林幸秋前往汽車
旅館,只有在車上按摩,兩人並未發生關係云云。然被告於
108年9月5日雙方第一次相約見面之前一天與林幸秋對話
時,即曾提議要前往汽車旅館,嗣雙方第一次見面後各自返
回住處,被告對林幸秋傳訊息稱:「今天拉肚子…」等語、
林幸秋則回稱:「肚子不舒服還充滿性慾是怎麼了」、「半
推半就」、「昨天說只有按摩而已,結果…」等語;再林幸
秋於108年9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昨天才剛吃掉我」
(隱喻發生性行為)等語;參以被告於108年9月19日面對
林幸秋一方質問:「所以做愛之前要的是什麼?上次碰面做
過愛後,要的又是什麼」、「因為你確實跟我發生關係了啊
」等語,並未否認,而是反問林幸秋一方要的是什麼云云;
於108年10月16日面對原告一方詢問:「告訴我,你跟他去
金沙做什麼?」、「你們都已經去金沙兩次了」等語,亦未
否認,而是辯稱按摩云云,顯見被告確於108年9月6日、
12日與林幸秋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雙方有進行足以引起被
告性慾,甚至性器相接合之性行為,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在車
上按摩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委非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查被告明知林幸秋為有夫之婦,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9
日止,傳送諸如:「我覺得真的我有點抗拒不了」、「就是
一種莫名的吸引」、「如果別人講應該會說是我的菜吧」、
「就真的會心動」、「我就是很強烈的想要多認識你」、「
我愛反差,尤其是你這樣老師,但另一面又超性感」、「今
天你透膚絲襪我看了完全不想離開視線」、「而且我看你被
引導我居然瘋狂心跳加速」、「如果我不表白我真的不知道
有沒有機會了」、「我有趣嗎,我就是像發情的人吧」、「
我只想對自己喜歡的人這樣」、「我生日你會為我穿絲襪這
種的」、「可以感受我單方面的欣賞渴望嘍」、「我騙不了
自己情緒跟生理反應」、「我可以要求專屬或更親密叫你嗎
」、「我有把妳放在我腦海裡」、「就只有妳我…心動的好
厲害喔」、「妳太令人渴望了」、「我還是好想看妳喔」、
「(你有期待或希望我出軌嗎)…我說實話的話就是我會幻
想」、「妳真的讓我臣服」、「我又想看妳了」、「我跟你
聊天有時心跳也會加速耶」、「但是我更渴望是有一點霸佔
」、「我就是很渴望妳」、「我今天也好想看到妳」、「想
要跟妳激情親密抱抱也好」、「然後當然想再好好解鎖」、
「一段時間感受我的熱情」、「想我引導妳嗎」、「腦子都
妳」、「我不能讓妳忘掉我」、「我很愛撫摸妳的腿很愛妳
聽話」等不斷對林幸秋示好,表達欣賞及喜歡之意之訊息,
更傳送親吻、愛心之貼圖,及僅著內褲、甚至裸體之自拍照
予林幸秋雙方間之互動行為已逾越成年男女間往來之正常分
際;嗣被告與 林性秋 又於108年9月6日及108年9月12日
下午14時許,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金沙
汽車旅館,進行不當愛撫及性行為,更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林幸秋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
忍受,足以破壞其與林幸秋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幸秋上開所為,已侵害
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
判斷之。查原告為成功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畢業後迄今都
在金融業工作,每月薪資6萬多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現
與太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太太有工作,另需扶養父母
;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業務工作,目前與父母共
同經營餐飲店,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現
與父母同住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與林幸秋間之交往程度及
持續期間,侵害原告身分法益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44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