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 如
被 告 劉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凌晨3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街○○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
停放在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9,131元,而原告業已依約全數賠付,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故請求被告給付43,7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停放於路
邊之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應就此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69,531元(含鈑金12,200元、烤漆28,740元、零件28,191元
,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9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折舊後
之費用應為2,819元(計算式:28,191×1/10=2,819,元
以下4捨5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12,200元、烤漆
28,7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43,759元(計算式:鈑金12,200+烤漆28,740+折舊
後之零件2,819=43,759)。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停車
位置已超越道路邊線,並佔據部分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梅則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0,631元
(計算式:43,75970%=30,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
見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