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被告 吳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中正路口,因向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而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此分別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