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吳玉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 劉盧恒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85之4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85之6、285之37地號土地(下稱285之6、
285之37地號土地)相毗鄰。又285之6、285之37地號土地上各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2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285之4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B部分土地),上訴人復占用285之4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部分土地),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種植樹木及農作物,並擺放盆栽。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285之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並不爭執,惟伊對於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上開土地,毫不知情,伊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285之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意見,惟伊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2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結構安全均尚無疑慮,仍堪居住使用,倘予以拆除,勢將影響建物整體之使用及安全,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伊於民國90年間,向被上訴人及其子 劉坤學 購買285之37地號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僅係後者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伊仍得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向伊及劉坤學買受之土地,僅有28
5之37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編號B部分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導致伊無法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則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285之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A、B、C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2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24頁、第46至52頁),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42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占用285之42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編號A部分土地:⒈查編號A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就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土地,即堪信為實在。
⒉上訴人雖辯稱: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伊所有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結構安全尚無疑慮,仍堪居住使用,且該部分係建物1樓客廳,倘予以拆除,勢將破壞建物主要結構,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建物大部分位在上訴人所有285之6地號土地上,而285之6地號土地形狀方正,乃上開建物西北側卻延伸建築至285之42地號土地(即編號A部分土地),對此,上訴人自承: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並未通知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亦未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惟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固將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為285之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得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上訴人徒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既未
能舉證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編號B部分土地:⒈上訴人固辯稱:伊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及其子劉坤學購買
285之37地號土地及編號B部分土地,僅係後者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得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0年3月7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查,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協議書第2點載明:
「買賣土地之標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丙部分土地……正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為準。」準此,兩造間實際買賣土地之範圍,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為準」。又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者為285之37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並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業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由此觀之,可見兩造間實際買賣土地之範圍僅有285之37地號土地,而不包含編號B部分土地甚明。被上訴人主張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編號B部分土地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占用編號
B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⒉上訴人另辯稱: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伊所有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結構完整,倘予以拆除,勢必危及建物之結構,而影響使用及安全,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自陳: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乃增建之鐵皮屋,目前有1間房間,其他部分為燒柴火之爐灶及放置農具等物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僅係增建之鐵皮屋,縱使加以拆除,對於建物整體亦無重大影響,上訴人辯稱將之拆除將危及建物整體之結構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自承: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並未通知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亦未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上訴人於興建上開建物之初,對於建物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未加留意,難謂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為285之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得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即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既未
能舉證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㈣、編號C部分土地:查編號C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土地,即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285之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7.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