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乙○○經營店家雇用之員工,雙方因資遣、債務等糾紛而生嫌隙,詎甲○○明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意圖散布,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名稱為「 吳霈荔 」之臉書帳號,在動態時報上公開發表:「做雞賺不夠用,又辦出國去美國人幹做雞。幹你老師雷不要臉的女人,你以為自己多清潔喔!欺負臺灣人讓泰國的女人來臺灣賣淫真可恥」、「不是花錢找小姐哦!裡面的老妖婆會吸你血吃人肉」等文字,並均張貼乙○○之個人照片,而指摘乙○○媒介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從事性交易,辱罵乙○○「幹你老師」、「不要臉的女人」、「老妖婆」等詞,足以毀損乙○○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號為其所使用,且該帳號於108年4月20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動態時報公開發表:「做雞賺不夠用,又辦出國去美國人幹做雞。幹你老師雷不要臉的女人,你以為自己多清潔喔!欺負臺灣人讓泰國的女人來臺灣賣淫真可恥」、「不是花錢找小姐哦!裡面的老妖婆會吸你血吃人肉」等文字,並均張貼告訴人乙○○之個人照片,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2則貼文,且該2則貼文發表時間相距1時6分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這2則貼文不是我發布的,我不知道這2則貼文是誰發布的,乙○○知道我臉書帳號、密碼,可能是乙○○為了陷害我,用「吳霈荔」名義發布該2則貼文云云,惟查:
㈠「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且該帳號於108
年4月20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動態時報公開發表:「做雞賺不夠用,又辦出國去美國人幹做雞。幹你老師雷不要臉的女人,你以為自己多清潔喔!欺負臺灣人讓泰國的女人來臺灣賣淫真可恥」、「不是花錢找小姐哦!裡面的老妖婆會吸你血吃人肉」等文字,並均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2則貼文,該2則貼文發表時間相距1時6分許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且有「吳霈荔」臉書動態時報截圖5紙可憑(警卷第6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2則貼文是否由被告發布乙節:
⒈被告2度於審理中自陳:「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是我自
己設立的,「吳霈荔」不是我之前的本名,是我自己取的名稱,這個帳戶僅有我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可以登入、使用我的臉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又發布上開2則貼文需先登入「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而被告自陳並無他人可登入「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則上開2則貼文均係由被告登入「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發布之情,已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庭呈「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動態時報截圖28
紙(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3頁),「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於108年4月8日公開發布「用心經營你的店錯不在我。
反正我也被你趕出來了我也無話可說,店是你我能怎麼樣」等文字(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8年4月8日遭告訴人辭退,告訴人把被告從店裡趕走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證「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確為被告管理、使用,亦徵上開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貼文係由被告發布乙節屬實。
⒊雖被告辯稱:我臉書帳戶的帳號密碼都是乙○○幫我辦的云
云(偵卷第63頁),惟其又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是我自己設立的,「吳霈荔」是我自己取的臉書帳號名稱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被告就該臉書帳戶究由何人設立乙節,前後所述已見齟齬。且證人乙○○亦否認「吳霈荔」名義之臉書帳戶為其協助被告設立(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第三人盜用被告所申請之帳號發文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該2則貼文並非由其發布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先前是乙○○雇用的員工,我工作時要連乙
○○店裡WIFI,所以我有告知乙○○我臉書帳戶之密碼云云(偵卷第63頁),惟證人乙○○否認該工作場所有使用WIFI,亦否認知悉被告臉書帳號密碼(本院卷第61頁)。且電子設備連接WIFI,僅需將電子設備放置於WIFI訊號覆蓋範圍內,並在電子設備上輸入WIFI密碼即可連接,電子設備是否連接WIFI與他人是否知悉被告臉書帳號密碼毫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復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因協助其申辦臉書帳號,方得知
其密碼,後又改稱係為連接WIFI,方告知告訴人其臉書帳號密碼云云,其前後辯解並非一致,真實性已值懷疑。從而,本案貼文確係被告於其臉書網頁張貼乙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動態時報以「幹你老師」、「不要臉的女人」、「老妖婆」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遭嘲諷、輕視之感,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另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觀諸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媒介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從事性交易之發文,衡之我國社會現況、倫理觀念及道德感受,一旦見聞被告張貼該等發文,自將對告訴人是否果如被告上開發文所指稱,從事性交易或媒介性交易等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其文字內容,確屬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憑一己之見,恣意為個人價值判斷,其特別執「做雞」、「辦出國去美國人幹」等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無論基於社會通念及告訴人主觀感受,均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當已逾越憲法及刑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其係以散布文字方式在臉書上為之,足見被告確有以文字之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明。再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3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本件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為上開言論之憑據,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條件不合,自仍難免於不罰。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 蔡勝忠 作證,欲證明被告108年4月8日遭
告訴人辭退一事,惟上開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發布該2則貼文之時間,間隔1小時6分鐘,有「吳霈荔」臉書動態時報截圖2紙可憑(警卷第6頁),應認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時、地,接續發表上開
2則貼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雇主發生紛爭,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在個人臉書時報動態以上開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對告訴人名譽所生負面影響程度非微,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第63頁),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