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于㨗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0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星勢力KTV」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欲前往友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嗣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于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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