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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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偉翔
被 告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平
被 告 曾朝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曾朝聘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付款地為台
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
自明。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
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
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惟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中正區,系爭支票
發票人即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於簽發支票時之事務所所在
地為台北市中山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
卷第2-1、3頁)為憑,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市區內,揆諸前揭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支票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為付款
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則系爭支票之提示日
距發票日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原告自
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被告曾朝聘行使追索權請求
清償票款。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5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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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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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00,000元│105.03.20│105.10.18│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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