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山字第1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附表編號3、4、5等罪合於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檢察官未予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⑵聲明異議人經減刑後已執行完畢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釋放聲明異議人。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以罪犯更生向善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該條例並於96年7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此觀之該條例第
1條、第16條規定至明。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三、經查:⑴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列之刑,業經確定在案。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附表所列9罪,分別經:①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將其中編號第1、2所犯之罪,減刑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
1年9月,褫奪公權1年6月;②高雄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93號,將其中編號3、4、5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11月,褫奪公權3年(此三罪不予減刑,說明詳後);③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3號,將其中編號
6、7所犯之罪,減刑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6月;及編號8、9所犯之罪,減刑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依上揭裁定作成97年執更山字第1006號執行指揮書,此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⑵聲明異議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3、4、5等罪向
法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不當,惟查附表編號3、4、5等罪,於86年10月23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11月,褫奪公權
3年,聲明異議人再事指摘未依法定執行刑,並無所據。再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據之台灣澎湖監獄97年
4月21日澎監教字第0970400366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減刑前係於86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檢察官以86執更山字第3926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附表編號3、4、5等罪之執行刑5年11月,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前之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
1、2、6、7等罪。依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附表編號3、4、5等罪,既已執行完畢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檢察官自無需再向法院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
⑶嗣檢察官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2、6、7等罪,原本依
本院82年上訴字第20號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4377號判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及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共需執行7年2月,褫奪公權
3年。聲明異議人從92年8月22日接續執行,需至99年10月22日始為執行期滿日。惟經減刑後,聲明異議人所犯編號1、2、6、7等4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僅需執行
3年7月,褫奪公權1年6月,依此計算減刑後其執行屆滿日似於96年3月22日既應屆滿,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但書所定意旨,經將聲明異議人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有期徒刑之刑期,縱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方始施行生效,附表編號1、2、6、7等罪即應以96年7月16日為執行期滿日。嗣檢察官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8、9等罪之應執行刑2年1月,據上說明,自應於96年7月16日開始執行,並於98年8月15日為執行期滿日(參見卷附之高雄地檢署86年執更山字第3926號、97執更山字第292號、97執更山字第292-1號執行指揮書、台灣澎湖監獄97年4月21日澎監教字第0970400366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其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開始計算,至98年8月15日執行期滿日止,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78日,假釋殘餘刑期尚餘2年4月1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山字第1006號執行指揮書,於聲明異議人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2年4月1日,刑期起算日期97年6月18日,執行期滿日期99年10月18日,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顯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及其施行有所誤解。綜合上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表:
┌──┬────┬─────┬────┬─────┬───────┐│編號│所犯法條│最後確定判│宣告刑│減刑後徒刑│備註│││及罪名│決案號││期間││├──┼────┼─────┼────┼─────┼───────┤│1│施用毒品│高雄高分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編號1、2之罪│││罪│82上訴20號│3年4月│年8月│經以本院97聲37│││││褫奪公權│褫奪公權1│9號裁定減刑如│││││3年│年6月│左揭所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吸用麻藥│高雄高分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刑1年9月,褫│││罪│82上訴20號│4月│月│奪公權1年6月│││││││。│├──┼────┼─────┼────┼─────┼───────┤│3│侵占罪│高雄地院86│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編號3、4、5││││易4315號│3月│不予減刑│之罪,經高雄地│││││││院86聲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褫││4│吸用麻藥│高雄地院86│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奪公權3年。││││易2597號│6月│不予減刑││├──┼────┼─────┼────┼─────┤││5│販賣麻藥│高雄地院86│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訴緝147號│5年4月│不予減刑││││││褫奪公權│││││││3年│││├──┼────┼─────┼────┼─────┼───────┤│6│施用毒品│高雄地院8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編號6、7之罪│││罪│訴4377號│3年6月│年9月│,經高雄地院97│││││褫奪公權│褫奪公權1│聲減823號裁定│││││3年│年6月│減刑如左揭所示│├──┼────┼─────┼────┼─────┤,及裁定應執行││7│吸用麻藥│高雄地院8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1年10│││罪│訴4377號│4月│月│月,褫奪公權1│││││││年6月。│├──┼────┼─────┼────┼─────┼───────┤│8│竊盜罪│高雄地院87│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編號8、9之罪││││易974號│1年│月│,經高雄地院97│││││││聲減823號裁定│││││││減刑如左揭所示│├──┼────┼─────┼────┼─────┤,及裁定應執行││9│施用毒品│最高法院89│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2年1│││罪│台非171號│3年4月│年8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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