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
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99,為期6個月,
期滿後自動調整為百分之16,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
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給付清償
為止。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迄至93年6月30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87,786元(其中本金181,607元
),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原
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