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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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八二四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年度桃簡字第六十四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程
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
31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458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向相
對人提出書面通知要求協商,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之請求
,自不得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64號事件受理在案,一旦強制
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第1項第5款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1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458號受理中,嗣聲請人
以前開理由提起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458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1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638元,及其中37,794元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
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約定遲
延之週年利率18.9%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
21,429元(計算式:37,794*18.9%*3=21,42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
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附表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
│桃園縣桃園│桃園縣桃園市國│桃園縣桃│全部│
│市○○段○○段○○○○號│園市宏昌││
│3947號││十三街││
│││724號10││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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