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筱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G」商標圖樣
之小方包(化妝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筱茜明知「GG」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GUCCIS.P.A.)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指定專用於皮包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圖樣,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於6、7年前受贈取得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之仿冒「GG」商標圖樣小方包(化妝包)1個,於民國98
年12月7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陽光」網咖
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以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y000
0000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上開仿冒「GG」
商標圖樣小方包(化妝包)之照片,而公開陳列該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新臺幣59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兜售該仿冒
商標商品。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向賴筱茜訂購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並完成交易,賴筱茜即依約將上開商品寄予
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結果,上開有「GG」商標圖樣之小
方包(化妝包),確係仿冒「GG」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
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筱茜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
)在臺灣區授權代表 黃文通 之警詢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報告。
(四)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估價表。
(六)上開仿冒「GG」商標圖樣之小方包(化妝包)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受贈於他人之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在網路刊登拍
賣訊息,嗣為警發現後佯為買家與被告交易,不能認為被
告有販賣既遂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
收及商譽,惟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小方包(化妝包
)數量僅1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重,且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以書面坦承犯行(詳偵
卷第19頁),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GG」商標圖樣之小方包(化妝包)1個,為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