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合法追捕
時,撞傷訴外人 陳寶麟 ,原告為該自小客車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遂給付訴外人陳寶麟醫療給付、殘障給付各新台
幣(下同)39,362元、45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代位訴外人陳寶麟向被告如數求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後,已經與訴外人陳寶麟和解完畢,
並支付賠償金35,000元,被告不需重複賠償。而且,該次事
故,並未造成訴外人陳寶麟日後殘障之結果,原告提出之殘
障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同時,原告就多年前發生之事故
向被告求償,應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逃避警方合法拘
捕時,過失撞傷訴外人陳寶麟,且原告為該自小客車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應支付陳寶麟保險金之事實,均無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費收據可查
,並有所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應認定為
真實。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
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
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
依據上述規定,自得於給付陳寶麟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陳
寶麟向被告求償。茲就原告可得求償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於96年1月24日支付陳寶麟醫療
給付39,36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
收據可證。然而,根據本件起訴資料之記載,原告於99年
間代位向被告求償,因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據前述二
年時效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求償該39,362元。
(二)殘障給付部分:原告主張陳寶麟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一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駕駛行為導致陳寶麟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X光影像資料為憑,且經本院向該二間醫院函查屬
實,應認定為真正。準此,按照卷內收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原告於99年4月支付陳寶麟之殘
障給付45萬元,自得如數向被告求償。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經支付陳寶麟賠償金35,00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一份可查。而本件為原
告代位陳寶麟行使權利,則該35,000元,應由原告代位範
圍內扣除,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可
代位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415,000元(000000-00000
)。原告之訴,於此金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填載有
誤),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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