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美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16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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