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20號原告亮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編號NO-A018「禾禮建設─大安森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第24條與合約編號NO-A016「建億開發建設三重仁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第24條均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年度建字第2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0頁反面、第26頁反面),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甲、乙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929元,及自民國
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6萬7,97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6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
系爭甲、乙合約,並約定由原告承攬前揭工程中之防水工程,而依系爭甲、乙合約第7條第3項A款之約定,原告按月估驗已完工之工程金額,而被告則應給付估驗金額之90%,且該90%估驗金額將分兩次給付,第一次先以7天現金票給付一半,第二次以45天期票給付,餘10%則保留,待同條項
B款條件成就後方為給付;易言之,該按月估驗金額之90%,被告最遲應於估驗後45天內全部給付。詎料,系爭甲合約中,尚有2筆業經被告於107年8月間估驗,並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6日、同年12月15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4萬826元、9萬4,500元,合計金額為23萬5,326元之統一發票之工程估驗款未給付,又該23萬5,326元工程估驗款之90%嗣經兩造協議為20萬7,331元;而系爭乙合約中,亦尚有2筆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間估驗,並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0日、同年10月1日開立金額分別為12萬884元、16萬8,71
9元,合計金額為28萬9,603元之統一發票之工程估驗款未給付,依前述系爭甲、乙合約第7條第3項A款之約定,被告早應給付前開工程估驗款之90%卻遲未給付,原告乃於10
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該催告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甲、乙合約第7條第3項A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之90%即46萬7,973元(計算式:20萬7,331元+28萬9,603元×90%=46萬7,973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973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乙合約各1份、統一發票(三聯式)4紙、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見花院卷第7頁至第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多次限期請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就具體內容加以陳述,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系爭
甲、乙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依系爭甲、乙合約第7條第3項A款之約定,尚有46萬7,973元款項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甲、乙合約第7條第3項A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
973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業於10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為給付,該催告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則原告請求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算7日即108年1月23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甲、乙合約第7條第3項A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7,973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