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 蘇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陳晃鋁 訴訟代理人 陳香燕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2頁),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間成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開立、面額共計71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取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以支付被告對第三人所負之貨款債務。嗣系爭支票跳票,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被告曾於79年10月6日向原告清償6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74年10月6日至79年10月6日間之利息後尚有不足;復於79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清償4萬5,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尚餘67萬元(計算式:715,000-45,000=670,000),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73年間開立系爭支票換取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然上開「以票換票」之法律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單純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曾陸續向原告為清償,然均係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支票債務,而與借款無涉。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除於79年10月清償原告6萬元外,並自79年10月起至88年4月止,按月清償原告5,000元,是系爭支票所示債務已全數清償。縱未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得行使之時即74年2月6日起算,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32頁):
1.被告於73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確定。
2.被告分別於79年10月6日向原告清償6萬元;於79年12月11日向原告清償5,000元;於80年1月10日向原告清償5,000元;於80年3月11日向原告清償5,000元;於80年5月11日向原告清償5,000元。
3.被告於88年4月26日與其配偶 陳石瞬華 離婚。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1.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2.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予原告之時點為何?
3.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以票換票」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故簽發系爭支票換取原告簽發之支票,並將原告簽發之支票交付第三人兌現,系爭支票則作為清償原告已兌現支票票款之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借貸款項供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所負之貨款債務,故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兩造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相互換票,乃係各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方式,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以票換票」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堪認為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而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面額71萬5,000元,及自74年2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自74年2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於74年2月6日起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2.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除於79年10月清償原告6萬元外,並自79年10月起至88年4月止(合計共103月),按月清償原告5,000元,系爭支票所示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縱認被告確有依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清償,被告之清償總額僅575,000元(計算式:
60,000+1035,000=575,000),是被告尚未全數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支票所示債務,固不可採,惟依被告上開抗辯,被告已自認88年4月間仍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自74年2月6日即可行使,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89年2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於時效消滅前之間仍有還款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於88年4月間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時中斷,至遲於103年4月間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迄至108年7月4日即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陸續清償借款至98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曾自承還款至98年間為據。惟姑不論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具狀所述之內容,於本件並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且觀諸被告上開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目前家父陳晃鋁之戶頭已被銀行凍結,而家父於女兒陳香燕高中之際於家母離異,當時身無分文,淨身出戶,家父曾於98年對原告蘇忠泰先生表示境況不佳,無法還款,但債務發生之際是我(陳香燕/女兒)3歲之際,對於債務人消滅時效存有疑慮,債務發生關係於民國72~73年,78年開始還款,還款至民國98年(因父與母離異),家父淨身出戶亦無工作,所以才無繼續還款……」,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然書寫內容均係以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香燕為第一人稱撰寫,顯見該異議狀實際具狀人為陳香燕,又該異議狀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時間為98年,然由該異議狀上開書寫內容可知,被告自稱無法繼續償還原告借款之原因係女兒甫上高中,復與配偶離異,導致境況不佳所致,而被告係於88年4月26日與其配偶陳石瞬華離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依被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出之委任書所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7號卷第59頁),可知被告女兒陳香燕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88年時陳香燕為16、17歲,適逢高中學齡,均足徵被告於上開異議狀記載最後一次還款之時間為98年,應係誤繕,被告亦已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更正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88年4月(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7號卷第7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間仍有還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中斷一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且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被告係於73年間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嗣原告於74年間持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74年7月18日對原告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並於75年1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161頁),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告票據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75年1月20日起,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曾於80年1月19日消滅時效屆滿前之79年10月6日向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嗣後並陸續清償至88年4月止,業如上述。從而,原告票據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陸續清償債務發生承認效力,而先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後一次時效中斷之時間為88年4月,則原告之票據上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2.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間罹於消滅時效,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15年,至遲於108年4月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迄至108年7月4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無從中斷已消滅之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所為主張,亦得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陳盈睿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綉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