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廖明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3月13日下午6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道○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測得原告在時速每小時40公里路段之車速為每小時52公里,遂於同年月19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規發生時間為晚間6時28分,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警告標誌,與未設置標誌之情況相同,且須較一般人更加注意前方路況,無法分心一直注視車速,不應強令原告負此超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斯時車速為每小時52公里,於一般道路尚屬可得容忍之速度,並非有意超速行駛,故原處分要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規發生地前方仰德大道4段下山方向與仁民路口,設有「限速40公里」、「警52相機圖形」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之警告標誌牌面,且警示牌面至違規發生地距離約23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之規定,該處限速標誌於夜間亦能明確辨識。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係在有限期限內使用,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有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儀為固定式,業經臺北市00000000000於00000000道0段00號前(格致中學前)」之固定測速桿地點,並載明拍攝方向為「上下山雙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㈢、又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方約216公尺處人行道旁,設有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固定式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則依序為時速4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記載「250公尺」之「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有士林分局108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28075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7至93頁),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前方100至300公尺間已有明顯警告標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員警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3日下午6時28分,在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限速40公里處,以每小時52公里之速度行駛,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於107年11月26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8年3月13日,既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52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2公里(計算式:52-40=12),至為明確。
㈤、復因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速取締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經本院函請士林分局提供駕駛人下山方向遠近不同之照片,亦可見車輛尚未駛近告示牌設置地點,駕駛人在前方轉彎處即可見及後方告示牌,該告示牌並明顯高於路旁樹叢,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已事先在網站公布測速照相地點,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有測速照相取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因傍晚無法分心注意車速、非有意超速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52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2公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