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80號原告 周兼
左世賢 李淑芬 許 鄭秀琴 被告 李枝璋
邱錦隆 連忠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枝璋、邱錦隆、連忠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未經查證,即指稱原告周兼、左世賢、李淑芬、許鄭秀琴(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於民國10
3年9月間因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生意之李枝璋不願繳納每日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元,竟推由許鄭秀琴以恐嚇之方式迫使李枝璋按期交付上開清潔費;又於104年
4月29日下午6時許推由左世賢以大理石砸毀邱錦隆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頂板,以此方式恐嚇邱錦隆按期交付每日50元之清潔費予許鄭秀琴;另於104年6月間由左世賢透過富台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強行取得連忠德原在該社區之部分攤位(面積約10坪,下稱系爭攤位),並恫以「若不將攤位交出,就要讓你吃官司」等語,迫使連忠德將系爭攤位交予左世賢使用,並按期交付每日50元之清潔費予許鄭秀琴。嗣被告共同以原告涉犯刑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幸經承辦檢察官查明後,將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在未有任何證據之下,僅憑自身猜測,逕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各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之損失,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歷經不斷被傳訊調查,造成原告生活上產生不小之負擔及壓力,精神上亦蒙受極大影響,故被告應對原告各連帶給付20萬元(包括原告各支出律師費12萬元及8萬元之精神賠償)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周兼2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左世賢2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淑芬2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許鄭秀琴20萬元。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被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通知去作證,並非提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涉犯違反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等罪嫌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業有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3282號組織犯罪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況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
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有被告告發所指之不法,被告僅憑自身
猜測率爾對原告提出告發,造成原告各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歷經不斷被傳訊調查,對原告生活上產生不小之負擔及壓力,精神上亦受到極大之影響,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皆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偵查時有關對原告事實之陳述是否故意虛構意圖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⒈兩造均當庭聲請引用偵查卷內之事證,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
調得該偵查卷宗參閱以觀,依李枝璋於偵查中自陳:伊自80年起就在虎林街市場內開店,並開始繳交清潔費,103年9月間,因為伊對1名虎林街自治會的收費員表示,自治會管理的沒有很好,伊不想再繳交清潔費,當天該收費員就沒有向伊收清潔費,結果隔天就有4名伊不認識的男子跟伊說,如果全市場的人都跟你一樣不繳,那我們怎麼辦,因為伊在那邊做生意已經很久了,伊父親也要伊不要與對方爭執,所以伊就繼續繳交清潔費,原來每日清潔費是50元,自105年
5月起,調漲為6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連忠德於偵查時陳稱:原本虎林街市場就有人在收運垃圾跟清潔,後來 江夏法 等人介入後,還是有在收運垃圾跟清潔,伊在意的是自治會的帳目應該要公開,免得自治會收了錢也不知道用到那裡去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6至47頁);邱錦隆於偵查時則陳稱:伊都有按期繳交清潔費,沒有拒繳過,也不知道如果不繳清潔費結果會怎樣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8頁);是依上開李枝璋、邱錦隆、連忠德之陳述,皆僅係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並對繳交清潔費之質疑,並未稱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恐嚇性方式收取清潔費之行為,且非對原告有偏激不堪之言論,難認有何意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⒉邱錦隆於偵查時雖自陳:於104年4月29日伊的車輛被大理
石磚砸時,伊是聽到聲音後才出門查看,伊查看時並沒有看見是誰砸的,該處也沒有監視器,伊是後來到警察局報案時,才知道左世賢住在伊家對面的2樓,因當時伊和其他人有意成立虎林商圈促進會,但左世賢有來干擾促進會成立,伊才懷疑是左世賢他們做的,但伊並沒有任何的證據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7至228頁);李枝璋、連忠德於偵查中亦均曾一致陳稱:對於上開車輛遭砸毀之事,伊等都是事後聽人家講的,並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4頁、47頁反面);是依上開李枝璋、邱錦隆、連忠德之陳述,亦僅基於虎林商圈促進會成立之前因後果所為之推論,同時向偵查機關說明並沒有親眼看到之事實,可見被告應沒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⒊據上以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僅係敘述其各自親身經歷
之事實,並對繳交清潔費之質疑,並未稱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方式收取清潔費之情事,且非對原告有偏激不堪之言論,被告雖亦陳述因虎林商圈促進會成立之前因後果所為之推論,但亦陳明沒有親見之事實,是以,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誣指原告犯罪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本院亦經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憑空捏造、虛構之情形,且係基於合理懷疑,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四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