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告 卓桂湘 被告 黃界國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複代理人 葉丁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園路二段140巷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三到七根肋骨骨折、左肩脫位、身體多處擦傷(含雙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挫傷)後並衍生為蜂窩性組織炎(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創傷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4號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代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公然說謊誣指原告為肇事主因,然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內騎摩托車的女士非伊,致原告精神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萬8,340元,且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闖紅燈,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園路二段140巷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數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第773號卷第33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園路二段140巷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數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第773號卷第33至51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伊係臺北市○○○○○道路○○○○○○○○○○○○號21至22,在斑馬線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之女子 云云 (見北司調字第773號卷第49頁),惟該照片係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所拍攝肇事路口全景,依其上顯示攝影時間為106年9月6日10時44分,均在警員拍攝被告系爭車輛、原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時間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到42分之後即可自明(見北司調字第773號卷第45頁至49頁),原告既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又豈能於警員拍攝車損照片後之時間端坐在機車上等警員拍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
(三)次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載明系爭車輛沿艋舺大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時為綠燈,左前車身為沿西園路二段140巷西向東直行闖紅燈之原告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見本院北司調字第773號卷第37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皇佑 於另案事件到庭證述:「這份資料是我做的,當時騎機車的被告(即本件原告)闖紅燈,因為原告(即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的保車黃先生有提出行車紀錄器,我們將行車紀錄器拿到辦公室,我們勘查行車紀錄器後確定騎機車的被告闖紅燈,…」、「(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行車紀錄器裡面有拍到被告(即本件原告)闖紅燈的畫面?)沒有拍到騎機車闖紅燈的畫面,但是行車紀錄器拍到的是黃先生在綠燈的情況向直行。」、「(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判斷被告(即本件原告)闖紅燈,而小客車是綠燈直行?)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直行綠燈,但沒有拍到騎機車闖紅燈的畫面,當時燈號已經轉變成綠燈,所以自小客車才是直行,被告(即本件原告)騎機車從自小客車左側撞過來。」、「我們是根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過程去判定騎機車的人有闖紅燈的嫌疑。」等語(見另案事件卷第101至102頁)。復經另案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亦見系爭車輛在最右邊兩個號誌為綠燈下直行經過路口時,自系爭車輛左方有摩托車騎來與之發生碰撞等情(見另案事件卷第119頁),前述影片中燈號運作情形,經核與另案事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函覆法院,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25分在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段140巷口號誌運作第一種情形,當艋舺大道南向北行向為直行及右轉為綠燈箭頭時,西園路2段140巷東向西、西向東方向均為紅燈等情相符,有號誌運作情形表在卷可按(見另案事件卷第83頁)。上開事證均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依號誌指示綠燈直行,遭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紅燈之指示暫停行駛,竟未能注意擅自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駕駛應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無疑。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與上開證據不符,無足採信。又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惟本院認原告闖紅燈進入肇事入口之行為,縱被告駛駛當時盡相當之注意亦非被告所能事先預見而加以防範,即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顯示時間與事發時間不符,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其所有,但車上所有的東西都不是原告所有,伊非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內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等語;惟上揭影片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事發時所拍攝內容,據被告於另案事件到庭陳述:「這影片是我當時發生車禍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左方騎乘過來女士就是在場被告(即本件原告)。」、「行車紀錄器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調整(指時間),但畫面確實是當天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在卷可按(見另案事件卷第119至120頁),故記錄器未經校正之時間顯示不影響車禍發生經過真實性,且另案事件法院勘驗影片中所見「摩托車為藍色,摩托車座墊包覆紅色椅套中」,也與現場車損照片中被告機車之顏色及特徵相符(見另案事件卷第47至49頁、北司調字第773號卷第47頁至49頁),原告此節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