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被告粉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財丁 被告 張芳源
葉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31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
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8129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粉墨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粉墨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8年9月2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8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粉墨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呂財丁為被告粉墨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經自身選任為清算人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公司登記卷宗無誤,並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是本件應以被告粉墨公司之清算人即呂財丁為被告粉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粉墨公司前邀同被告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8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17年9月2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年利率為1.09%)加0.925%計算(即以年利率2.015%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以被告粉墨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38萬元,以擔保上開借款。詎被告粉墨公司自106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前開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7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4月29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共計獲分配1,53
0萬4,145元,再依前開借據第13條約定之抵充次序依序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與本金(即抵充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0.2015%計算之違約金1萬8,700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0.403%計算之違約金10萬405元,自106年5月25日起至
108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2.015%計算之利息72萬527元,餘額1,446萬4,513元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394萬4,14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張芳源、葉芝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
5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2421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4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本件借款轉催收前之往來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394萬4,146元│108年4月│年利率│108年4月│年利率││││3日起至清│2.015%│3日起至清│0.403%││││償日止││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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