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因缺錢花用,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蒐購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後,將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審理中),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清」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需要錢可以加LINE」之訊息,經 郭麗雲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郭麗雲佯稱:其為國泰證券公司員工,公司欲租用帳戶供證券客戶交易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每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云云,致郭麗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4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峰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義和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迨「清」確認上開帳戶資料已寄送至指定之取件地點後,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張全勝於同年月29日1時29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義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等候,並於同日23時許,在住處1樓門口將包裹交予「清」指派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該名成員並當場將收取包裹之報酬200元及往返車資1000元交予張全勝。
㈡張全勝與「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文惠 ,佯稱:為其友人 李佳樺 ,並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張文惠將該員加為前述通訊軟體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30)日以前述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之方式與張文惠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要借貸周轉云云,致張文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依指示將18萬元存入郭麗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全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張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44頁、第349至3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暨查詢資訊、告訴人郭麗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統一便利商店義和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郭麗雲提供之包裹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害人張文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17至26頁、第49至333頁、第355至3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非離群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對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金融帳戶、使用詐得之金融卡提款、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惟係
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微信暱稱「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麗雲及被害人張文惠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且受騙寄出金融資料或轉帳之基礎事實亦彼此不同,並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最基層之收簿手工作,且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文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扶養的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就本案領取告訴人包裹部分之報酬為200元,該次伊來臺中總共領了3個包裹,當天交給集團成員後,該成員給伊3個包裹共600元及車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超過其所述之上開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收取告訴人包裹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533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車資÷3個包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一併於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就詐欺被害人款項犯行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固亦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應返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㈢至被告用以與「清」連繫所用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