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45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宏彬於民國108年9月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翁素清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40號前,向左迴轉之際,適 吳正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宏彬機車左後方,林宏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吳正中機車,貿然迴轉,不慎與吳正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正中、翁素清均摔倒在地,吳正中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翁素清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宏彬於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吳正中及翁素清,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宏彬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41頁,本院卷第35、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中、翁素清於警詢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吳正中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至31、47至49、57、33至41、43至45頁,偵卷第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是在實際適用個案時,除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以判斷是否成立累犯外,對於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則須審酌是否因加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②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8年6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於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本案則屬過失傷害後之肇事逃逸罪,兩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公共危險罪所受之刑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勢將影響被告相關刑事處遇,顯屬過苛,是本院斟酌實情,認本件被告尚不宜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非屬人煙罕至地段,被害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吳正中、翁素清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年刑調字第387號、第428號、匯款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31、43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後方機車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傷,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被害人2人,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騎車逃逸,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賠償事宜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5、31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83歲父親、母親已過世、兩個女兒分別就讀大三及大四、擔任臨時工、日薪1千元要有做才有錢、經濟狀況不好、家裡經濟都靠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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