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請人A01年籍詳卷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8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7年9月起,為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年班0之班級導師,被害人B01(民國00年00月生)係聲請人之子,為○○國小0年0班學生,並擔任班長。被告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07年9月至12月間之上學時間,在○○國小0年0班教室內,不定時對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傷害。嗣因被害人於107年12月23日,產生歇斯底里、幻聽及幻覺等情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掛急診就醫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凌虐被害人(包含:罰站、不能下課、不能講話、抄筆記、練習走路、指派作業、用教室裡水桶洗手、罰站一節課、做報告、勞動服務、責罵、搜書包等),然就上開手段而言,一部分部分屬現今學校常見管教手段,至其餘諸如搜書包、用教室裡水桶洗手等雖有所不當,然衡量被告所採上開管教方式之處罰時間、過程、對被害人生理負擔而言,尚難謂已達於凌辱虐待之程度,是被告以上開手段處罰被害人,客觀上與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此構成要件已有不同。
㈡、另依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是讓學生自訂班規,培養學生民主法治的精神,所以討論班規時都會讓學生充分發言,所有的規定都是全班同學同意決定的,但如果同學有特殊狀況,伊會跟全班同學說明,看全班同學的意見,如果全班同學同意時就會依個案個別處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9頁),又佐以聲請人所提供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裡情形表之內容(見偵卷第147至161頁),被告所採之管教、處罰方式係針對被害人所屬全體班級一體適用,並非僅針對被害人一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針對被害人具有妨害幼童發育或傷害其身體、健康之主觀犯意,亦大有疑問。
㈢、雖聲請人提出被害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94號卷,以下簡稱上聲議卷,第22頁),佐證被害人因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創傷,然在無從肯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凌虐」之程度,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凌虐或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之前提下,自無從成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㈣、被告所為處罰方式雖確有失當,且屬不當管教,然該手段尚難謂達於「凌虐」之程度,且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被害人妨害幼童發育或傷害之犯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⒈│被害人因班上其他同學在朝會時說話,遭被告連坐處│││罰一周不能下課及講話。│├──┼───────────────────────┤│⒉│被告因被害人不願指出何人講話,而痛罵 杜童 及處罰│││杜童罰站。│├──┼───────────────────────┤│⒊│因被告自行將上課時間提早,致被害人上學遲到,被│││告因此處罰被害人一個學期不能下課及講話。│├──┼───────────────────────┤│⒋│被告長期占用被害人下課休息時間及中午用餐時間,│││如抄大量筆記、練習走路、指派作業等。│├──┼───────────────────────┤│⒌│被告不讓被害人去洗手,只能用教室裡的水桶洗手。│├──┼───────────────────────┤│⒍│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坐位時,椅子擺放位子要距離桌│││子很近,不能留有空間,因被害人未符合規定,罰站│││一節課。│├──┼───────────────────────┤│⒎│被告要求被害人報告國語之生字、造句、修辭、部首│││及課文大意等內容,被害人未做到罰站超過一節課。│├──┼───────────────────────┤│⒏│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座位時桌上不能留有東西,被害│││人曾遭被告沒收東西,處罰勞動服務一個星期後始取│││回該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