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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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嘉娜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鄭宇呈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號
被   告 沐錦飾品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輝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柒仟叁佰陸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8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原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23,500
元,後於102年6月至103年6月薪資約定每月25,500元
,復於103年1月原薪資加上經常性給以業務獎金3,000
元後月薪調高為28,500元,因任職期間超時工作,每日上
班均加班1小時,原告未給加班費,另國定假日上班未給
加倍薪資,另未依法依薪資級距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損害,請求補提撥差額,以及被告應於給予原告任職
期間特別休假7日未休工資等情,詳述如下:
(1)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45,314元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8
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工作加班共58小時,應給付加
班費7,598元【(23500÷30÷8)×1.34×58=7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6月1日至102年12
月31日期間,加班129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8,318元【(
25500÷30÷8)×1.34×129=183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及103年1月至103年6月30日期間,加班
110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7,490元【(28500÷30÷8)
×1.34×110=17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應給付加班費45,314元。
(2)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作短少給付薪資9,516元部分:原告
於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30日任職期間之3月29日
青年節、4月4日兒童節等2日上班,原告應再給付
1,566元(783×12=1566)、原告於102年3月8日至
102年12月31日期間之9月28日教師節、10月25日光復節
、10月31日 蔣公 誕辰、11月12日國父誕辰、12月25日行憲
紀念日等6日上班,應再給付5,100元(即850×6=
5100),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
之青年節、兒童節等2日上班,依再給付2,850元(950
×3=2850),共計應再給付上開工資9,516元。
(3)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7,369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原告於102年3月應投保薪
資級距24,000元,被告僅以18,780元提撥,短少313元【
(00000-00000)×0.06=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4月、5月,應投保薪資級距24,000元,僅以
19,200元提撥,均短少288元【(00000-00000)×0.06
=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2年6月至
12月期間,應投保薪資級距26,400元,被告僅以19,200元
提撥,均短少432元(00000-00000)×0.06=4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3年1月至6月期間,
應投保薪資級距28,800元,被告僅以19,200元提撥,均短
少576元(00000-00000)×0.06=5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期間共短撥退休金7,369元(313+288×
2+432×7+576×6=3769)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請
求被告補提撥7,3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950元:原告任職滿1年依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有7天特休,未給予7日特
休,請求5,950元(即850×7=5950)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5,314元、國定假日工作薪資
9,516元、特別休假日未休7日薪資5950元以及被告應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7,3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80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7,36
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作薪資部分:本件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加班費,關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超時工作,漏
給加班費云云,被告否認之。查被告為飾品材料公司,週
六須出勤工作,乃被告服飾業之特性,員工均可自行於週
一至周五擇日補休,並無另外給付加班費,原告到職前,
皆已告知上情,並得其同意,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無異議
,況,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亦依此方式運作,故並無
加班費。又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
,中午休息1小時,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工作至晚上7時
後即下班,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並無加班之事實。至
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工作給付雙倍薪資,惟被告公司於國定
假日並無營業,否認原告有於國定假日上班,原告上開請
求部分,均無所據,難認屬實,請求無理由。
(二)至原告請求特休上班7日工資及被告就原告退休金提繳不
足部分,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三)又本件被告僅係小公司,與所屬員工間均無簽訂僱傭契約
,又上班時間單純採輪(排)班方式,無須打卡。倘員工
因故須請假,亦僅須自行與其他員工約定調整,填寫假單
,再由代理人或主管簽名即可,此有原告任職期間之「沐
錦飾品請假單」可資為證。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102年3月8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門市人員,薪資原約定每月23,500元,後於102年6
月至103年6月薪資約定每月25,500元,復於103年1月
原薪資加上經常性給以業務獎金3,000元後月薪調高為
28,500元。
(2)原告任職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一)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日
均連續工作9小時,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被告否認,以
上開工作期間有含中午1小時休息,原告每日工作為8小
時,並無超時工作置辯,乃兩造爭執為,原告任職期間工
作期間,是否中午1小時均無休息需連續工作,此部分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明,故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上班應再給付工資部分:原
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於該年度所定青年節、兒童節、
教師節、光復節、蔣公誕辰、國父誕辰、行憲紀念日等日
上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明,故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7日工資5,95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逾1年,有特別休假日7日未休,請
求被告給付7日薪資共5,950元(即850×7=5950),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7,3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
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
,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每月短撥勞工退休金一事,業據原
告提出任職期間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可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應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950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補提繳7,369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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