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伊,但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幣(下同)3,776,356元,經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76,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7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發票
日期為106年4月15日、票據號碼MD0000000號、票面金額
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還款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
已兌現,然原告於借款當日僅由董事甲○○匯款99,970元至
伊總經理乙○○之銀行帳戶,是就其中差額50,030元部分,
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並以系爭支票債
務與此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提示後均無法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且經原告提示後均無從
兌現,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
人即被告給付票款3,776,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雖抗辯其前持系爭還款支票向被告借款,惟原告於
借款當日僅由董事匯款99,970元至伊總經理之銀行帳戶,是
就其中差額50,030元部分,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原告就此否認之,而被
告雖舉乙○○之臺灣新光銀行存摺為證,然此僅得證明甲○
○確於106年3月21日匯款99,970元至乙○○,尚無從證明
此係為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所匯,且被告並因此簽發系爭還
款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50,030元等情,而被
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退票)日│
├──┼──────┼────┼─────┼───────┼───────┤
│1│76,340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鳳山分行││││
├──┼──────┼────┼─────┼───────┼───────┤
│2│36萬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鳳山分行││││
├──┼──────┼────┼─────┼───────┼───────┤
│3│36萬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鳳山分行││││
├──┼──────┼────┼─────┼───────┼───────┤
│4│1,125,176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鳳山分行││││
├──┼──────┼────┼─────┼───────┼───────┤
│5│40萬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
│││鳳山分行││││
├──┼──────┼────┼─────┼───────┼───────┤
│6│45萬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
│││鳳山分行││││
├──┼──────┼────┼─────┼───────┼───────┤
│7│5萬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
│││鳳山分行││││
├──┼──────┼────┼─────┼───────┼───────┤
│8│45萬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2日│
│││鳳山分行││││
├──┼──────┼────┼─────┼───────┼───────┤
│9│54,840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2日│
│││鳳山分行││││
├──┼──────┼────┼─────┼───────┼───────┤
│10│45萬元│華南銀行│MD0000000│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
│││鳳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