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林愷崴
被 告 陳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晚間8時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中正交流道閘道之西側便道第二車道(下稱第二車
道)由北向南直行,欲變換至右方車道(下稱第一車道),
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原告適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與被告同向直行在第一車道上,竟
率爾變換車道,被告所駕甲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原告所駕乙
車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件),致乙車左後方保險桿、左後
方葉子板及左後門受損(以下合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12,400元始能修復,訴外人即乙車所有權人 周湘羚
因系爭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害,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自周湘羚受讓系爭債權,並將上情通
知被告,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賠償金,詎被告拒絕賠償,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駕駛乙車速度過快,疏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在被告變換車道之際,擦撞
被告所駕甲車,被告因甲車受損須支出修繕費12,204元,對
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95頁)
。如經審理認為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以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被告僅須就抵銷後之餘
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事發後,已向
原告表明願商請相熟之修車廠修復乙車,以回復原狀,而原
告迄未修復乙車,並未實際支出修車費,自不得逕向被告請
求金錢賠償。此外,乙車出廠達8年,修復系爭車損所需費
用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甲車於107年2月9日晚間8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中正交流道閘道之西側便道,與駕駛乙車
之原告發生擦撞。
㈡乙車係周湘羚(即原告配偶)所有。
㈢周湘羚於107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對被告之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當庭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
第74頁)。
㈣乙車係於99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
㈤乙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
否逕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數額若干?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
件,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行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變換車道之際,未禮讓同
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業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7至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下稱系爭錄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9至40、43、41
至42、66頁)。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事件有何過失。經查:
⑴系爭事件係發生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業據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圖標示明確(見本院卷第39、33頁),而被告駕駛
甲車欲變換車道時,原與原告所駕乙車同向併行(直行),
此由本院勘驗系爭錄像顯示,甲車撥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
(按:錄影時間1分45秒影片中出現撥打方向燈之滴答聲)
,從甲車駕駛座已能看見「乙車之車前大燈」出現在「甲車
右前方」自明(見本院卷第79頁編號1勘驗畫面),而乙車
嗣後緩速跟隨前車直行,直到越過甲車車首,行駛在甲車右
前方,隨即遭甲車按喇叭示警(按:錄影時間1分48秒影片
中出現喇叭聲),其間相隔約3秒等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
、系爭錄像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至81頁),堪認被
告於變換車道時,非不能發現乙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卻拒
不禮讓乙車先行,反而鳴按喇叭要求乙車讓道無訛。揆諸前
引規定,乙車既為直行車,就其所在車道即有優先路權,被
告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拒不禮讓乙車先行,即有過失。被
告辯稱:系爭事件係發生在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原告係後
車,非不能知悉其已開始變換車道,應禮讓被告先行云云,
核與勘驗系爭錄像之結果不符,為不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車速過快,復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始
未能於被告切換車道之際,及時煞車減速,而追撞被告所駕
甲車,原告係有過失云云。惟由系爭錄像勘驗結果顯示,原
告駕駛乙車緩速跟隨前車行駛在第一車道上(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乙節,可知斯時車流壅塞,車速緩慢,原告要無車
速過快情形。再參諸原告陳稱:事發時其與前車之行進間距
不到1個車身(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為反對
陳述,應認真實,及本院審認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拒不禮
讓乙車先行等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欲利用乙車與前車之間
距,遂其變換車道目的之可能性甚高,自不能僅憑被告切入
乙車所在車道未果之事實,遽謂原告有何未與前車保持適當
安全間距之過失。此外,由兩造分別提出之甲、乙車估價單
記載,原告所駕乙車係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及左後門受
損;被告所駕甲車係右前保險桿、右前霧燈、右前保險桿飾
條受損(見本院卷第13、59頁)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其所駕
甲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駕乙車左後車身,亦即事發時原
告所駕乙車為前車,被告所駕甲車為後車,自無令前車(即
原告)避讓後車(即被告)之理。被告稱其遭原告從後追撞
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卷證送交鑑定機關鑑定,以釐清過失歸
屬云云。本院審酌本件為小額事件,訴訟標的僅1萬餘元,
較諸委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辦理鑑定事
宜,所需費用約佔訟爭金額1/3,所需時間更長達數月至半
年等情,可見透過鑑定程序而為調查,所需時間、費用均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亦與小額事件程序重在簡速之立法
意旨有違,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本院自
得不透過鑑定程序,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事件過失歸屬(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應
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逕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
旨足參。又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文義自明
。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
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
得更周密之保障,則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民法第214條)。
⒉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其於事發後,曾向原告表示願將乙車送後認識
的修車廠修復系爭車損(見本院卷第94頁),惟被告提議之
回復原狀方法,不能符合原告希望將乙車送交原廠修復之意
願(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被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針對
系爭事件過失歸屬仍多有爭議,且在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
拒絕賠償原告損失,有調解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逕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須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始受有損害
云云,兩造既不爭執乙車確實受有系爭車損,可見周湘羚本
於乙車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利已受損害,原告自周湘羚受讓系
爭債權,即得依法行使,尚不因有無實際支出修繕費而異其
結果。併此敘明。
⑵又原告自乙車所有權人周湘羚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修復乙車須支出鈑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
8,400元,合計12,400元,亦經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13頁),被告
復未為反對意見,應認實在。本院斟酌系爭車損修復費用性
質上均屬工資,不及於零件更新,自未涉折舊,而無折舊之
必要。被告辯稱修繕費應予折舊云云,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金錢12,400元,
為有理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即
原告所駕乙車)先行,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所駕甲車縱因系爭事件受損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從執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被
告所為抵銷抗辯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周湘羚受讓系爭債權,並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107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