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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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陳景新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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