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之全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邱桂玲,以下簡稱全城公司)因積欠乙○○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債務,未能按期清償,經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全城公司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屋內之動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查封全城公司所有之二十八吋普騰電視機九台、STRASSFR音響十台、VICOR二十八吋電視機一台、AT3─投影機一台、LUXMAD─二二五音響一組、XA二二00打卡鐘一台及DAYTIME冷凍庫一台,並交付在場之使用人甲○○代為保管,甲○○當場於查封筆錄、保管切結上簽名,負責保管前開查封之動產,執行人員並告知甲○○刑法所定違反保管人責任之處罰。甲○○明知全城公司所有上開動產已遭法院查封,竟於查封後之不詳時間內,擅自將前開經原審法院查封之動產,除DAYTIME冷凍庫一台外,其餘動產均搬遷他處,而隱匿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物品。嗣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全城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三八號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對全城公司之執行名義,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該院聲請對全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前述查封之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勘驗時,發現僅剩原查封之DAYTIME冷凍庫一台,經拍賣後僅受償一萬二千元,使債權人乙○○之債權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受託保管原審法院查封之前述動產,全城公司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中正四十二號之KTV當時由其經營,該處門窗並未遭到破壞,查封之動產除冷凍庫一台外,其餘物品均不知去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查封筆錄簽名,查封時我在經營KTV,故法院將查封之動產交給我保管,事後有將該KTV轉租予他人,之後我從後門進入後,才發現東西不見了,我當時有向鳳崗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一)全城公司所有之二十八吋普騰電視機九台、STRASSFR音響十台、VICOR二十八吋電視機一台、AT3─投影機一台、LUXMAD─二二五音響一組、XA二二00打卡鐘一台及DAYTIME冷凍庫一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查封後,交付在場之使用人甲○○代為保管,被告甲○○當場於查封筆錄、保管切結上簽名(見原審法院八七年執全第三○八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負責保管前開查封之動產,執行人員並告知被告甲○○刑法所定違反保管人責任之處罰,而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全城公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三八號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對全城公司之執行名義,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全城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前開查封之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勘驗時,發現僅剩原查封之DAYTIME冷凍庫一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稱:「有向鳳崗派出所報案,只有十幾台電視遭竊,現場未破壞,應是持有鑰匙人進入」等語(見第二八四六號他卷第十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有口頭報案,沒有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對警察內部的作業不清楚,我是口頭向警察報案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前後所供不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鳳崗派出所電話查詢二次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因前開動產失竊而報案之紀錄,此有電話紀錄單一紙(同上他卷第六頁)附卷可憑,另經原審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該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之結果,亦無任何被告因前開動產失竊而報案之紀錄,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鳳警刑壽字第○九一○二九七二七號函附之交辦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並未於發現查封物品遺失後向警方報案甚明;被告於原審法院執行處前往查封之際,受委託保管查封物品,自應負有保管之責,且查封當時既仍由被告為使用人,顯見其當時對於置放查封物品之處所應有相當之看顧能力,自無任由他人竊取、搬移之可能,而係被告將該物品搬遷他處而隱匿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查封之動產既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過程中委託被告保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疑,被告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為保管之前述假扣押動產,遷移他處,顯係隱匿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而非僅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查封物品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受公務員委託保管前揭查封物品,竟未善盡保管之責,予以遷移他處,顯係隱匿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查封物品罪,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論處,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查封效力,並造成被害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