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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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客廳內,因故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擊其患有二級智障之女兒 農秀蘭 ,致農秀蘭因此頭骨破裂,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臚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前揭殺人罪嫌,係以:案發時,當場僅有被告、農 張英妹 、農秀蘭以及農秀蘭之子 袁寶駿 等四人,而農秀蘭係被害人, 農張英妹 係屬精神耗弱之人,袁寶駿僅為二歲餘,均無可能涉案。依農張英妹於另案警訊、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曾一再指證係被告持鐵鎚追打「妹妹」(指農秀蘭);且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猶帶領檢察官至放置鐵鎚之空心磚,其陳述應有可信之處。而法醫師相驗時所製作之相驗、解剖報告表,在「案情簡述」欄中即已載明「但據三歲孫子袁寶駿以及其母農張英妹說是公公(指被告)打其女(即被害人)」。而袁寶駿於另案偵審中,除於一審調查時陳稱係農張英妹以鐵鎚敲擊農秀蘭外,餘六次均陳稱係被告持鐵鎚敲擊農秀蘭,其證言應較為可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農張英妹殺人之案件中,對於發現農張英妹行兇過程、血跡擦拭、內衣染血之原因供述不一,此為另案判決載述甚詳,其供述矛盾,應係畏罪情虛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女農秀蘭係其妻農張英妹所殺,其妻患有精神病,平日就會打女兒;當日因起床如廁,見到農張英妹持鐵鎚敲擊農秀蘭,遂立即將鐵鎚搶下,並叫救護車將農秀蘭送醫救治,農秀蘭並非其所殺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後依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前往現場花蓮市○
○里○○○鄰○○路○○○號履勘情形記載:⑴檢察官會同警察人員在右開地點勘驗,現場由小巷道進入獨立矮屋,客廳面積約三坪四方、水泥地面、已經清理乾淨。據甲○○稱係農張英妹所清理,以汗衫擦濕血跡丟入垃圾桶內,另有布條亦擦濕,另一件襯衫亦經擦過,零亂沾血跡。⑵質問農張英妹,死者倒地位置何處,其指向在門口內,與甲○○所稱地點相同,農張英妹所穿衣服自行洗淨,晒在門外墻邊。⑶檢查甲○○所穿汗衫,外(長)褲無沾血痕跡,內褲右側沾血數點(經拍照脫交檢驗),據甲○○稱係跟救護車送死者急救時所沾,晚間睡覺僅穿內褲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一三號影印卷第十四頁)。另依證人 劉家彬 證稱:「凌晨四時許,勤務中心打電話來,我就趕往花蓮醫院,見到甲○○,急救農秀蘭後無效,我就帶甲○○回家,當時血跡已擦好,甲○○將袁寶駿及農張英妹叫醒,我將他們三人帶到所裏做筆錄,甲○○在我面前確無擦地板血跡等,約早上十一點多,我們用巡邏車載他們三人回去,我們看見血衣散落在地上,鐵鎚是甲○○拿出來」,「有(照相),是在十一時左右送甲○○回去時照的,當時我認為案情很明朗,應是農張英妹殺的,故未封鎖現場,也未蒐集血衣」等語(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農張英妹殺人一案影印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又證稱:「...我於四點直接到醫院...當時甲○○在他女兒房看護,我穿制服去,我有主動去問他女兒如何受傷的,他說是他太太用鐵鎚打的,情緒平穩鎮定,我即將之帶回派出所偵訊,當時我見他穿榮民的內衣上有血跡,我問他何以有血跡,他說是救女兒時沾到的,他有穿長褲、血跡在衣服上是塊狀,著深色長褲,有無血跡未注意到,衣服上的血跡有好幾塊」,「我在醫院簡單了解過程後即帶同甲○○至現場,當時農張英妹及小孩均在睡覺,甲○○叫醒農張英妹後,我們有問農張英妹,她都答非所問,...我有問小孩,小孩也講不出所以然來」,「有與小孩聊天,他說阿公拿鐵鎚,奶奶拿掃把,但從未提到阿公拿鐵鎚打媽媽及奶奶拿鐵鎚之事」,「我到現場時血跡已擦掉了,我馬上拍照,現場情形如相驗卷內照片」,(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證人 葉仁 證稱:「我車開至現場,甲○○已在巷口等我,說其女兒受傷,並帶我進屋,當時神情很鎮定,當時我未注意其身上有無血跡,我推担架進去,農秀蘭當時倒在地上,頭上有血,農張英妹坐於進門左側的地上抱著小孩,並未言為何農秀蘭受傷之原因,我抱腰脚部部位,甲○○抱頭部,我們上車後, 農福 跟著我上車至醫院...」(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初次警訊供稱:「...今天凌晨約三時許,聽到吵架聲,我妻子與女兒平常吃飯時,也用筷子刺來刺去,所以我不在意,後來沒有聲音了,我就起來看看,看見我女兒躺在客廳地上,頭部朝門口,地上有血,且有一把鐵鎚,在我女兒的頭部左邊,我就打電話一一九請救護車送至省立花蓮醫院急救...」「我親眼看見她拿鐵鎚,我就從她手中拿下鐵鎚放於地上,我就去打電話報案」,(見警卷第三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相驗卷第十二頁),由上所述,足證現場血跡係農張英妹於被告將其女送醫急救後所擦拭,並非被告畏罪情虛,欲圖將罪證湮滅。又被告內衣所沾血跡係呈塊狀,係在幫忙抬農秀蘭上救護車担架抬其頭部所沾到,分別據證人劉家彬(員警)、葉仁(救護車駕駛)供證如前。如係被告以鐵錘敲破其女頭部所噴血跡,依法醫學記載,應呈噴洒狀,而非塊狀。又農張英妹之洋裝亦沾有血跡,於檢察官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履勘現場時,已由農張英妹自行洗淨,晒在門外墻邊,有該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影印卷第十四頁正面、履勘情形㈡),如農秀蘭並非農張英妹所打傷,農張英妹之衣服,當無沾到血跡之可能,足見農秀蘭確為農張英妹以鐵鎚打傷無疑。
㈡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雖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惟仍非不得作為法院審判時之參考(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前案審理時,曾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驗,被告對施測者之㈠你有用掃把打過你女兒嗎?㈡除本案外,你有用鎯頭打過你女兒嗎?㈢你有用鎯頭打死你女兒嗎?㈣你女兒是你太太(農張英妹)用鎯頭打死的嗎?四項發問分別為㈠沒有。㈡沒有。㈢沒有。㈣是之回答,經以polygraph儀器以mQT.sAT法測試並比對分析,並無呈現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影印卷第二十頁),此亦足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參考。
㈢證人 農恆桂 於原審供稱:「我母親(農張英妹)會劈柴,使用鐵鎚等工具,她劈
柴用斧頭,我母親常和妹妹(死者農秀蘭)起爭執,我妹妹吃飯時,有時只顧吃菜或拿我母親愛吃的菜,我母親就會大吼大叫拿筷子戳我妹妹...家裡有東西損壞,我母親也會拿鐵鎚用,...)(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證人龎 鳳梧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鄰長住她(指被告農張英妹)隔壁,平常聽到農張英妹打她女兒農秀蘭,她打她女兒所用之物,不一定,撿到什麼東西就以此打她女兒,有時亦會打鄰居之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影印卷),又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慈醫文醫字第二八九六號函,就農張英妹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農張英妹中重度智能障礙併有譫妄症狀,在鑑定時意識不清、表情淡漠、多言不對題、定向力及記憶力有明顯障礙,於受刺激狀況下,有暴力傾向之可能,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農張英妹於警訊時供稱:「是我打死的,我女兒跟我吵架,我才拿鐵鎚打死她」,「她叫我起來煮飯,我才生氣與她吵架」,「在客廳後面(拿來鐵錘)」,「平時有看到(鐵錘放在客廳後面)」,「我(拿鐵錘之前)先拿掃把打女兒」(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一O九八四號卷第二頁),上開農張英妹之供詞,據訊問之員警即證人 王鴻源 證稱被告並未教導農張英妹如何回答(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影印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足見農張英妹不但會使用鐵錘,且知存放處所,可以輕易拿到(經本院更㈢審勘驗屬實,詳本院該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有暴力傾向,檢察官以農張英妹屬精神耗弱之人,並無可能涉案因而推定係被告所為,自無可取。
㈣據證人農恆桂於農張英妹殺人一案中證稱:「我父親(指被告)很寵我妹妹(指
死者),他已習慣我母親及妹妹間之爭吵,未曾見過我父親(被告)脾氣不好而打駡她們...」(見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五號影印卷第廿五頁),參酌證人劉家彬所證:「...我於四點直接到醫院...當時甲○○在她女兒旁看護...」(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證人葉仁所證:「我車開至現場甲○○已在巷口等我,...我抱腰脚部部位,甲○○抱頭部,我們上車後,甲○○跟著我上車至醫院...」(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證人 吳偉輔 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約三點多,接到一外省口音的人,鄉音很重的人報案說,家裡有人生病,我問他事故原因,他很不高興叫我們趕快派救護車,...」(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反面),由上述各證人之證言,可見被告護女心切及情深可見一般,如係被告痛恨其女而加以殺害,當不致如此心急及在旁照護。
㈤據案發後最先到達現場之員警即證人劉家彬於農張英妹殺人一案中證稱:「我在
醫院簡單了解過程後,即帶同甲○○至現場...我有問小孩(即袁寶駿),小孩也講不出所以然來」,「有與小孩聊天,他說阿公拿鐵鎚,奶奶拿掃把,但從未提到阿公拿鐵鎚打媽媽及奶奶拿鐵鎚之事」(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影印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證人 楊士逵 即事後參與協辦(八十二年九月)之員警證稱:「當時我問他(指袁寶駿)媽媽是誰打的,小孩有說是阿公打的,我再問他如何打的,小孩就搖頭不答,日期是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我訊問 龎鳳梧 的當天」(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正面)。雖然證人袁寶駿於前案審理中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應訊時,先稱媽媽(指農秀蘭)是奶奶(指農張英妹)打死的,奶奶有用鐵鎚,爺爺(指被告)未用鐵鎚打媽媽;旋又改稱有看到爺爺用鐵鎚和掃把打媽媽,爺爺打媽媽頭部以及背部等語(見前案原審影印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其於同一調查期日就何人使用掃把,何人用鐵鎚,何人敲擊被害人等關鍵事項之陳述即有不同。嗣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再度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又稱祖母未拿掃把或鐵鎚打媽媽,祖父有拿,打媽媽咽喉部,嗣稱那天是阿公拿鐵鎚,打媽媽脖子,旋又稱係祖母先拿掃把打媽媽,後來阿公用鐵鎚打媽媽,阿公沒有打媽媽頭頂及後面,又稱喜歡阿公,甚麼事都說是阿公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則證人袁寶駿前後陳述矛盾,已難採信。況證人袁寶駿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七頁),案發時(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尚未足三歲,其心智尚未成熟。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觀察、判斷事理之能力,顯然不足,其對於其所經歷之事實,能否作正確之描述,實值存疑。且自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起擔任袁寶駿幼稚園老師之證人 陳純如 在前案到庭結證稱:「他很容易忘記,有時問他,他會說不知道或說出錯誤的答案,(對數字的概念)不好」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再參以證人袁寶駿雖數度供稱係被告打被害人,但其先後所稱:拿鐵鎚打脖子四下(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打媽媽背部一下(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打咽喉部(見同上卷第廿五頁反面)、打脖子(見同上卷第廿六頁正面),阿公沒有打媽媽頭部及後面(見同上卷第廿六頁反面)等語,俱不一致,又核與農秀蘭診斷書所載被害部位亦屬有異(見相驗影印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是證人袁寶駿之陳述頗多矛盾及瑕疵。依證據法則,其證言之憑信性,顯然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為被告確有為本件殺人犯行之依據,至為明顯。
㈥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
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並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警員楊士逵、 于輝雄 、鄰居龐太太( 唐煙 )及法醫 陳瑞璋 均僅能證明案發後,袁寶駿曾為本件命案係被告所為之陳述,而袁寶駿年紀幼小,且案發時間係在深夜,其陳述又頗多矛盾及瑕疵,已如前述。再袁寶駿案發之後能正常敘述起居坐息情形,已如前述警員楊士逵在前案原審之供述,本案關於袁寶駿證言之憑信力要非曾聽聞袁寶駿敘說案情之陳瑞璋、唐煙等人所得以證明(袁寶駿能正常敘述起居坐息等情形,證言之憑信力乃證據價值判斷問題,而證人僅在於證明過去已見之事物、經歷,非能替代法院為證據證明力之研判)。且袁寶駿於前次更審中,受命法官就其母去世之原因予以詢問,已完全不復記憶(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實無從以一案發時未滿三歲稚童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至於法醫師陳瑞璋於法醫相驗解剖報告表,案情簡述所載:「其父說是其母以鐵鎚打其女,但據三歲孫子及其母說是其公公打其女,現偵查中」,係該法醫師綜合當時聽聞所記載,自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楊士逵、于輝雄、唐煙雖均證稱據袁寶駿稱係被告打媽媽,但各該證人均係聽聞所悉,並非親眼目睹,自係傳聞證言,亦難採信。另證人葉仁於前案作證時供稱伊接獲報案後開車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抱被害人之頭部,伊抱腰腳部位而將被害人送醫(見同上影印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平常睡覺時均着白內褲,伊內褲上沾有農秀蘭之血跡係與司機(葉仁)一起抬農秀蘭上車沾上的等語,此亦與證人葉仁上開
供述若合符節,則被告內褲沾有被害人之血跡,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末查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親生女兒,法院既無從查證被告有何殺死其親生女之動機或目的,殊難以被告事後屢遭傳訊所供案發時之情形不一即可推論其犯罪。況每人之陳述能力,每受記憶、年齡、智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則被告以一年已七十歲之高齡,就案發前後之供述不一,亦屬常情,自亦不足據為推論其犯罪之依據。故被告對於發現農張英妹行兇過程、血跡擦拭(實係農張英妹所為,據證人劉家彬證稱在伊面前,被告並無擦拭血跡之動作)、內衣染血之原因供述不一;甚或在本院對於其叫救護車時所說農秀蘭事故原因、當日其手有無受傷之陳述,雖與證人吳偉輔(因被告鄉音濃厚,或許於電話中未聽清楚)、葉仁(該證人先後所證亦有不符先前稱其抬腰腿部、後則稱係抬頭部)、劉家彬所證情形不符;惟依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其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要難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㈦至於證人劉家彬雖證稱被告手部虎口處有傷一節,據被告稱係在搶鐵鎚時受傷,
如係被告持鐵鎚毆打被害人,其虎口當不致於受傷,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原審,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以幼童袁寶駿之陳述及被告所為辯解前後矛盾,顯係畏罪情虛為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蔣有木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