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乙○○租用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一輛使用,雙方言明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交付上開車輛予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拒繳租金,經乙○○多次催討均未返還,而將上開承租之車輛侵占入己。甲○○復承前開侵占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高雄市○○○路○○○號「高誠交通有限公司」,向高誠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雙方並約定每月服務費一千八百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起即拒繳服務費,而將該無線電車台機據為己有,隨即行方不明。嗣甲○○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及車內之車台機棄置於高雄市武廟市場內,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始為乙○○發現取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連續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 林水寶 之指訴,復有租車合約書、車台機借用契約書、發現車輛時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先後向告訴人乙○○、高誠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計程車及無線電車台機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想把車子還給他,因積欠租金三個月,且付不起租金,不方便直接跟他說,所以只打電話通知公司說計程車放在武廟市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向告訴人乙○○租用YS─五三六號計程車,租金每
月二萬元,租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未交租金,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乙○○始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尋獲所租用之計程車;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高誠交通公司借用無線電車台機乙組,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未繳納服務等事實,固據告訴人乙○○、高誠交通公司之代理人林水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無線電台車台機借用契約書附在偵查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告訴人乙○○、告訴人代理人林水寶此部分指訴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乙○○車輛放地點乙節,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依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未繳租金,迄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始尋獲車輛,期間固長達十個月之久,於尋獲所出租之計程車時,無線電車台機已不見等情,固堪認被告有延不交還所承租之車輛及所借用無線電車台機之情事,惟被告係將計程車連同無線電車台機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內停車場,該放置處所距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車行約一公里,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當時係居住在高雄市○○○路○○○號,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0號卷第十頁,),如被告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大可將車子放置於其住居處所附近,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被告所以將之放置於告訴人 林榮輝 車行附近,有使告訴人乙○○易於發現,以便取回之意思,至為顯然。再者,告訴人乙○○發現所出租之計程車時,車窗上已貼有報廢車輛廣告,車輛電瓶已經沒有電,此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照片二幀附在偵查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五號卷第八頁),足徵被告放置該車已相當之時日,否則不致於被貼上報廢車輛廣告,是被告辯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將計程車連同無線電車台機放置於武廟市場內停車場等語,並非不可能,從而自被告未繳租金之日迄於發現車輛之日相去固近十個月,亦難據此認被告十個月內均長久占用而有據為已有之犯意。又被告事後雖已與高誠交通公司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並未坦承有侵占之情事,是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已坦承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易持有為己有之犯意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