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世外桃源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從事提供歌唱飲食業務,並依其業務需要僱用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明知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取得勞工或甲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工會同意,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 范姜麗華 於每日晚間八時起至翌日凌晨五時止,於前開店內從事桌邊服務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揭處所,經警臨檢當場查獲范姜麗華在該處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我並非「世外桃源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僅在該店之分店「天使佳人」工作過,當時工作時有繳交證件,卻遭甲司將我登記為本店之負責人, 嗣甲司 有告訴我上情,我拒絕答應,並欲離職,甲司遂於八十七年初和我簽訂該店之讓渡證書,將該店讓渡予案外人 許志誠 ,甲司並告知會更改負責人登記。甲司老闆叫 黃董 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王志誠 也是店裡的員工,我並不很熟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該店店長即證人 方一海 於警訊,該店女服務生即證人范姜麗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等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至於「世外桃源視聽歌唱」店之員工即證人 余美貞 、 張聯億 雖於偵查中均證述:未見過乙○○,亦不認識他等情,惟其等並未能明確指出該店負責人係何人﹖尚難以其等未見過被告,即認被告非該店之負責人,是證人余美貞、張聯億上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被告雖供稱:甲司老闆是一位叫黃董之人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黃董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自難採信。次查卷附之讓渡證書上所記載之受讓人「王志誠」,經本院按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傳訊,業已遷移,有郵政機關退回本院之傳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王志誠」之戶籍資料,而王志誠並無在該處設籍,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三戶字第0九一00一六0五一號答覆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無提供王志誠之地址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上開讓渡證書難認為真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係「世外桃源視聽歌唱」店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使女工於上述禁制時間內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甲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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