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本同為職業司機,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二人均經常將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號「高興昌」鋼鐵工廠前,詎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高興昌」鋼鐵工廠前,因飲酒後心情不佳,適聽聞乙○○亦在該處與他人大聲說話,甲○○誤以為乙○○在責罵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刺傷乙○○之左上腹部及背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左上腹部二處受有均呈0.五公分×0.五公分×二公分之穿剌傷、下背部一處受有0.五公分×0五公分×二公分之穿剌傷、上背部受有二處分別為0.五公分×0五公分×二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一.五公分之傷害。甲○○於刺傷乙○○後,於所犯傷害罪未發覺前,主動持其所有用以傷害乙○○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坦承犯行,經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一支,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酒後,心情不好,聽到告訴人乙○○在講話,誤認乙○○係在罵伊,而持持其所有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參以證人 黃保成 於警訊中證稱:「我看見乙○○與甲○○由我們辦公室門口衝進來,甲○○追逐乙○○,進入辦公室後乙○○便拿起辦公室的椅子抵抗甲○○的攻擊」、「乙○○在甲○○離開後由地上站起來,手捧著腹部表情痛苦地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及告訴人乙○○所供陳為真實,而告訴人乙○○確受有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阮綜合醫院九一診字第九四一八八一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在警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報警申告犯罪事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嗣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酒後心情不佳,僅因誤以為告訴人在辱罵伊,遂持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之腹部及背部,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無力一次繳納全部罰金,希望分期繳納云云,事屬執行問題,非屬本院所能審酌,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