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就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然就原判決仍有得提再審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發現未經斟酌而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⑴本件買賣標的之高雄縣○○鄉○號○○段○○號土地,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所)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測量結果,其地籍圖面積為二四一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二四七三平方公尺不符,此項事實並載明於該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路所地字第四六九七號函文內,則換算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所可取得之面積時,自應以二四一0平方公尺為依據,然鈞院前開二件判決,均仍以二四七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顯未斟酌此項證物而有錯誤,而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發現前開函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
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關於買賣當事人方面:依買賣契約所示,伊為出賣人,而買受人則為 張素貞 ,並
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伊履行,乃原判決仍維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契約上權利之法律上見解,認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顯屬判決違法。
⑵關於嘮碡坑段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方面:原確定判決僅摭拾筆錄中證人 黃俊浩 、
翁再 傳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而認定 柯萬郎 並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人,其認定事實顯有未依證據方法之違誤,並違背經驗法則。又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僅於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買賣並無品質保證問題,再審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而前開二件判決就此均漏未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於八十五年間分割嘮碡段四八八之一號土地時,已依張素貞之請求而給付張素貞六坪土地,則該債務在此六坪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乃原確定判決仍以八.六四坪為計算,原判決亦認無錯誤,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者,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伊縱有給付土地坪數短少之情事,亦無不能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逕為請求金錢賠償,前開二件判決均予准許,顯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關於國有墾地部分之損害方面:原確定判決雖依證人翁再傳、黃俊浩之證言及讓
渡書之內容,而認定本件買賣標的除嘮碡坑段四八八之一號及水蛙潭段一三號土地外,尚包括國有墾地之租賃權在內,然本件買賣契約明確記載標的物僅嘮碡坑段四八八之一號及水蛙潭段一三號二筆土地,與國有墾地無關,前開二件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證人 江新合 之證言與買賣契約所載國有土地之四米道路甲方(再審原告)無償讓渡給乙方(買受人)使用之記載相符,應屬可採,況該墾地係屬國有而不得買賣,為再審被告所明知,顯見此部分並非如再審被告所主張有合夥關係,且買賣標的亦不包括國有墾地在內,另再審被告雖主張因合夥關係而取得國有墾地之移轉登記權利,惟合夥(或買賣)係有價行為,此與讓渡書中記載「無償讓渡」之字樣不符,若如再審被告所稱係因合夥而有償取得國有墾地,則得否通行該土地均須再審被告之同意,豈非有違原意,亦與國有墾地本係供公眾通行之客觀狀態相違悖。再者,本件買賣標的中之水蛙潭段一三號土地因屬農地,而國有墾地係屬台灣省林務局所管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就上開農地及國有墾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再審被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請求,顯無理由。至伊之配偶 呂正雄 計算投資利得之手稿雖有記載三筆土地之面積、範圍、位置、每坪之單價及二、三年後之投資報酬率等,然再審被告應知國有墾地非伊所有,不可能為買賣標的,尤無法為任何權利讓渡之保證,且兩造事後買賣價格乃以股數計算,而非如手稿所載以坪數計算,則該手稿之記載,僅係介紹買賣標的物之地理位置及環境,與預估實際使用之利益而已,尚難認係要約,且依讓渡書所述內容,並未表明無償讓渡何項權利義務或利益,而前開二件判決均認定買賣標的包括國有墾地之承租權在內,其適用法規均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
㈢綜上,原判決顯有再審事由,爰聲明:㈠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九
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中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然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仍應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路竹地政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路所地字第四六九七號函文所載,本件買賣標的之水蛙潭段十三號土地經測量結果,其地籍圖面積為二四一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二四七三平方公尺不符,則換算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所可取得之面積時,自應以二四一0平方公尺為依據,而本院前開二件判決,均仍以二四七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顯未斟酌此項證物而有錯誤等語。然查,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二四七三平方公尺,且尚未經複丈測量(依該證物所示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申請複丈測量),並無所謂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存在,而再審被告將因協議而取得之嘮碡坑段四八八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賣與第三人 沈聰茂 、 蔡端 時,該水蛙潭段十三號土地仍尚未經複丈測量,亦無所謂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存在,則有關兩造間因買賣上開二筆土地及協議分配時計算土地面積之基準,自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即二四七三平方公尺為據,而非以當時尚不存在之複丈結果為據,況依上開路竹地政所之函文所示,該次複丈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請,複丈結果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送達與再審原告,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時應已知悉此項複丈結果,乃竟未於前開訴訟中提出並據以主張,遲至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再向路竹地政所申請補發此複丈結果,而據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上開條文所稱「發見」及「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要件均不相符,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在法律上之判斷,與現存有效之法律、解釋或判例意旨相違背而言,而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錯誤。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初始雖由上訴人張素貞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夫商談認購條件,嗣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由張素貞具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係登記給上訴人乙○○(即再審被告),可見兩造事後已變更由乙○○為買受人」,則依此認定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依前開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錯誤,顯屬無據。
五、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二件判決均僅摭拾筆錄中證人黃俊浩、翁再傳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而認定柯萬郎並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人;本件買賣並無品質保證問題,再審被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於八十五年間分割嘮碡段四八八之一號土地時,已給付張素貞六坪土地,應可扣除,不能以八.六四坪為計算基準;本件縱有給付地坪數短少之情事,亦無不能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不得逕為請求金錢賠償,鈞院前開二件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有錯誤等語。然查,柯萬郎是否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人,係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就證人黃俊浩、翁再傳之證言,並參酌柯萬郎於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所為並不清楚是否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之證言而為取捨後,認定尚無從依柯萬郎嗣後第二次之證言,而認定兩造就移轉登記面積之誤差已有同意,則此部分乃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給付與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減少八.六四坪,而未認定再審原告所稱可扣減六坪之土地,則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損害額時,以八.六四坪為依據,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本件審被告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買賣瑕疪擔保責任之規定為請求,則再審原告是否有保證品質即與法律之適用無關。另原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已將所買受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認再審原告縱將短少之坪數再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而言,亦無使用及實現買賣契約之實益,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准再審被告直接請求金錢賠償,其法律之適用並亦無不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此部分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據。
六、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明確記載標的物僅嘮碡坑段四八八之一號及水蛙潭段一三號二筆土地,與國有墾地無關,且依證人江新合之證言與買賣契約所載國有土地之四米道路係再審原告無償讓渡給買受人使用,均可佐證買賣標的不包括國有墾地在內,況水蛙潭段一三號土地因屬農地,而國有墾地係屬台灣省林務局所管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就上開農地及國有墾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再審被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請求,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標的包括國有墾地在內,並認係承租權之買賣,其適用法規均有錯誤等語。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之夫呂正雄所書寫之計算投資利得之手稿內容記載土地有三筆,農(即水蛙潭段四八八號),林(即嘮碡坑段一三號),國(即國有墾地),並畫出相關位置及記載三筆土地總面積二六三七坪,總價八百萬元,該總面積坪數與上開三筆土地折算坪數之面積相符,而該八百萬元總價亦與再審被告所主張認購者分成十股,每股八十萬元,與買賣契約所載每股八十萬元,及證人黃俊浩、翁再傳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而認定系爭買賣範圍應包括國有墾地在內,且因國有墾地部分係購買其承租權,而非購買特定之道路部分,則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言,既係認定國有墾地在買賣範圍之內,且係以股份比例購買而共有承租權,而非購買特定之道路部分,即與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涉,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七、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判決(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依法自應就該判決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說明,而再審原告雖援引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中有關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為依據,並表示原判決未予廢棄,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