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22號

原告 陳緯宸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郁彬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複代理人 尼宏宇

訴訟代理人 鄭閔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往五股區方向之車道旁(路燈桿號370187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臨時停車,而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經過上揭曳引車,詎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前方起駛,曳引車之車頭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踝部挫傷、頸部鈍傷、頸椎及腰椎挫傷及扭傷、左前臂擦挫傷、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頸椎筋膜發炎等傷害,進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併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且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同時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周郁彬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2,267元: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360元: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51,360元(均為材料費);②醫療費用31,049元:原告因此事故於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3日止,陸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1,049元;③就醫交通費19,218元:原告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3日止,共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19,218元;④工作損失331,000元:原告當時任職明冠地政士事務所,因術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而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止向公司請假,共遭扣薪331,000元,故受有6月工作損失331,00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踝部挫傷、頸椎及腰椎挫傷及扭傷、左前臂擦挫傷等,並進而導致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等病症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併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已嚴重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又原告正值壯年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當時有2名分別僅3歲及7歲之幼年子女須扶養,又因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公司僅有原告一名員工,原告深怕因病請假會失去工作,於車禍初期仍強忍病痛上班,直至109年11月手術進行完畢後始敢向公司請假,原告實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受有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案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肇因欄載「雙方對於肇事經過陳述不一且無監視器可釐清事故經過,故而無法判斷肇事原因」。嗣後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所鑑定,其分析意見為「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詎料,刑事庭率予憑信原告單方面說詞,違反罪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有可議之處。

(二)否認原告所受之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頸椎筋膜發炎等傷害,進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併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生醫療費用31,049元、就醫交通費用19,218元及薪資損失331,000元,均非被告所應負擔:原告受傷後係前往長庚醫院急診,該醫院就原告受傷後之體況應較為了解。而原告於長庚醫院所作影像檢查,並未發現明顯骨骼傷害,可證原告之頸椎神經根壓迫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與本案車禍毫無關連。又依長庚醫院111年12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21號函載明「依病歷所載, 陳君 109年9月21日因主訴車禍於本院急診,安排影像檢查後,經診斷為踝部與頸部挫傷....。後陳君仍主訴頭、頸及背部疼痛於10月5日及10月12日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因影像未有明顯骨骼傷害,....。因陳君持續有頸椎筋膜發炎合併上背部疼痛、腰椎筋膜發炎合併下背部疼痛情形,仍持續於本院復健科回診至110年12月10日。惟醫學上,上開病情與工作及姿勢不良較有相關,....」等情,可認原告之前開傷勢應與工作及姿勢不良較有相關,故其所受之頸椎神經根壓迫頸、頸椎筋膜發炎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至於萬芳醫院112年3月23日之回函雖稱「頸痛與外力受傷有因果關係」,惟並無論理過程,且語意模糊。所謂外力,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亦可解釋為平日姿勢不良、搬運重物等外力,不可一概認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原告所受之傷勢實只為左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其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前方起駛,曳引車之車頭遂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部挫傷、頸部鈍傷、頸椎及腰椎挫傷及扭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統整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雖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以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處理員警詢問供稱:「我看到對方聯結車停於路邊,於是我從左側繞過直行,然後對方就突然左切,與我發生碰撞」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而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認「周郁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新北檢檢察官不服判決,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後,被告同樣自白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周郁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判2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關事故當天駕駛曳引車貿然往左前方起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自白,與原告供述之實情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所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36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09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51,36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136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醫療費用31,049元、就醫交通費19,218元及工作損失33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本件事故於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3日止,陸續至長庚醫院、萬芳醫院就醫看診,致支出醫療費用31,049元、往返交通費用19,218元,並因事故時原告任職明冠地政士事務所,因術後需休養6月無法工作,而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止向公司請假,遭扣薪331,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統整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統整表、計程車收據、薪資損失統整表、明冠地政士事務所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書、請假單暨薪資條等為證,雖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頸椎筋膜發炎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先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受有「左踝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於109年10月5日復經該醫院診斷原告受有「1.左踝部挫傷2.頸椎及腰椎挫傷及扭傷3.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於109年10月2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於109年10月28日診斷受有「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醫囑欄並記載「於109年10月24日接受高頻熱凝手術,宜休養6個月」;於109年12月22日再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頸椎筋膜發炎」,醫囑欄並記載「宜休養1個月」;於110年2月26日再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頸椎筋膜發炎合併上背部疼痛」;於110年12月3日又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頸椎筋膜發炎合併上背部疼痛,腰椎筋膜發炎合併下背部疼痛」;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傷患陳緯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該傷患復持續至該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醫師所製作之全部病歷如附件二所示,而該傷患另於000年00月間轉至貴院門診治療,經貴院診斷受有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指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為此,請審酌貴院治療該傷患所製作之相關病歷及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製作之相關病歷,查明傷患陳緯宸所受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否為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向萬芳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雙側頸臂痛於000年00月間於本院疼痛科門診就診,經診查診斷為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其頸痛與外力受傷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該院112年3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404號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傷患陳緯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先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並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7張及門診紀錄單1張所示傷勢(見本院卷97頁、98頁、109頁、113頁、115頁、117頁、119頁),而治療期間醫師所作全部病歷如附件二所示,請根據上開資料,鑑定該傷患所受之傷勢(長庚醫院109年9月21日及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必鑑定),是否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等事項,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三、複查,病患嗣後陸續追蹤及復健治療期間,皆有頸椎疼痛及神經根痛症狀,因此無法排除其症狀與交通事故無相關之因果關係。」等情,亦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9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參以原告受傷後反覆於長庚醫院、萬芳醫院就醫,期間並連續就醫治療,是以本院認原告所受「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頸椎筋膜發炎」等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引長庚醫院111年12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21號函,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與工作及姿勢不良較有相關,然其認定與本院提供相關病歷供相關醫院查明及鑑定之結論相較,應以後者較為可信;然原告所稱事故受傷後,進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併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原告所受此等病情,較偏屬精神方面之病症,是否係因原告身體受傷後所衍生,並無相關事證加以佐證,自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此等疾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而本件觀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共支出31,049元,於扣除在長庚醫院精神科治療急性壓力反應,併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所支出之510元、510元、94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089元(計算式:31,049元-510元-510元-940元=29,089元);另在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雖共支出19,218元,亦應扣除往返長庚醫院、住家治療前開疾患疾患所支出之430元、445元、435元、440元、430元、425元,只得請求被告賠償16,613元(計算式:19,218元-430元-445元-435元-440元-430元-425元=16,613元);至於工作損失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原告於受傷後之相關治療及手術期間,確實須休養約6月無法工作,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約331,000元(見原證4薪資損失表)。

(三)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車禍前是代書事務所主任,目前任職於融資公司,月薪約4萬,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7,503元,名下有坐新北市五股區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一輛,事業投資2筆,需扶養2個小孩,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566,33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職業駕駛人,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5,281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土地3筆,汽車一輛,110年財產總額約1,563,314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傷情形造成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838元(計算式:5,136元+29,089元+16,613元+331,000元+30萬元=681,8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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