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華
魯維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0號、第5618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忠華告訴被告魯維修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魯維修、 周淑芬 告訴被告李忠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忠華、魯維修、周淑芬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至被告李忠華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30號、第5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30號
第5618號被告李忠華
魯維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華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燒烤店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沿彰化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途經民族路345巷、3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魯維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周淑芬、沿彰化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李忠華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魯維修以機車車頭撞擊李忠華之機車左側車身後,雙方人車倒地,致魯維修受有左手腕挫傷,周淑芬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李忠華則受有左側胸壁、腰背部挫傷,左腿部、左膝及左小腿、左踝部及左足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李忠華呼氣酒精濃度為
1.06mg/L。
二、案經周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李忠華、魯維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李忠華、(兼告訴人)魯維修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周淑芬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魯維修、周淑芬、李忠華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亦證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車禍,是被告2人均有過失。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2人之過失。故被告2人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忠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魯維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忠華之前揭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2.6.11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