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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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吉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記載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4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該條第1項修正後增定第1款訂定明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第2款則是除第1款科學方式之認定外,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得以其他情事,例如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是否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況,判斷是否因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3款則係維持該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則維持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刪除拘役或科以罰金之刑罰種類,而同條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刑度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刑度則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莊吉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100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致自行摔倒,本次經抽血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88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工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569號被告莊吉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吉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近某公司內飲用人蔘藥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花壇鄉溪南街居所,嗣於同日21時0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5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7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8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吉元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於98年7月1日、101年1月20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101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不思悔改,於大量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高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2.6.11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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