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文成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何桂花
訴訟代理人 謝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0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於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房舍(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3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並不得在其
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槽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7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丙部分、
面積共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應將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
積54.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道路恢復至99年01
月19日挖掘前之原狀。嗣經原告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
之範圍通行,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
槽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參本院卷頁77、83-84、128)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間,經法定拍賣程序向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購得坐落於花蓮縣○○鄉○○○段972、973地號土地
二筆,即坐落其上○○○鄉○○○段建號55號,門牌號碼為
崇德91號之建物一棟,其中上開地段第972地號土地與被告
同地段97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段972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興建房舍。被告所為
已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他人土地所圍繞,長久以來
均以被告所有上開地段974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與公路連
絡,且於83年11月間,由訴外人即前地主 吳美英 向被告取得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地段974地號共54.4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面積使用。惟被告竟於99年1月19
日委由其子 卓明義 雇工挖掘已同意使用之道路,妨害原告人
身及車輛之進出,原告多次與被告及其子協調,並表示願出
價購買上開經同意作為使用道路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依契約關係被告應有提供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與原告做為
道路使用之義務,原告就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次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為他人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建物後方為大禮山,係屬袋
地足以認定,而本件同地段第960、961、975、976地號土地
即為蘇花公路,由原告土地經被告所有之同地段974地號土
地聯絡至蘇花公路直線長度只需14公尺,且被告原同意原告
前手吳美英使用道路寬度370公分,原告同意修正為3公尺,
恰足供原告人、車通行使用,已為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因被告已於99年1月19日雇工破壞原柏油路面,並向下
深掘施作混凝土構造物,嚴重妨礙原告之通行權及所有土地
、建物之利用價值,雖經多次協調溝通,均為其等所拒,故
原告有請求判決確認對被告所有之上開974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之利益與必要,是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
(三)綜上,原告所有之土地確遭被告無權占用,且被告亦已妨礙
原告之通行權,無權占用部分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妨礙通
行權部分則依契約或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花蓮縣○○鄉○○○段第97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僅因其住家緊鄰系爭土地,竟未經被告
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擅自在其所有房屋後方設立通行車出入
口,強行將系爭土地作為其道路進出車輛通行之用,經被告
善意規勸原告卻屢勸不聽,並告知原告勿再通行系爭土地,
惟原告仍一意孤行,繼續以車行通行系爭土地,顯已嚴重妨
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周圍之房屋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房屋,已有同地
段第977、97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甚至同地段977地號土地
還有設置迴轉道可供附近房屋住戶通行,系爭土地顯非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另原告門前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原告僅
為通行之便利與其私利,在其所有房屋後面設立車道通行使
用,強行將系爭土地作為其道路進出車庫,自不符合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之要件,從而系爭
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所同意仍有疑問,實不應擴張
解釋同意開放予他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地目為住宅,並非道
路,將來原告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或買賣,被告禁止原告
通行,並非權利濫用。縱使系爭土地原道路係被告所起造,
然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另作任何約定,難認原告有何
通行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辯稱其係本於買賣關係合
法繼受前手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以通行系爭土地,
及被告本於起造關係及買賣關係自應繼受前手同意於系爭土
地供道路使用之義務負擔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97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為被告
所有之房舍占用乙情,業經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建物有
何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對於建物越
界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拆除越界部分(參本院卷頁128、143
),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
五、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被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C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
為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否認並加阻止,則兩造間就
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
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
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
權人,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後方為大禮山,周圍與其他私人
土地相接,而無連外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標示部資料2紙、建造申請書之地籍圖
與配置圖影本等為證。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西鄰之978地
號土地大多為空地、一小部分有空心磚造工寮於其上,而97
2地號土地與978地號土地有一地勢之落差,其間並有鋪設空
心磚,978及977地號土地上有鋪設一碎石子通道可連接至台
九線,977地號土地上部份為前述之通道,部分為建物。974
地號土地其上為建物坐落,建物旁並有水泥鋼筋造之圍牆及
空地,系爭土地與974地號土地有一高低落差約200公分高,
975、976地號土地為台九線,972地號土地與四周無適宜之
公路連絡,為袋地之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頁83至91),故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972地號土地,現無與道路相連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為袋地之情,即資認定。
(二)至於原告972地號土地,可否通行被告974地號土地,應審酌
者,乃通行被告974地號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查原告97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
告974地號土地與之毗鄰,位於972地號土地北側,介於原告
972地號土地與台九線之間,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於周圍土地。依兩造土地附近
之地形,自原告972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即台九線,通
行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又該通路原設
計路寬370公分,現係空地,原本供作972地號土地住戶吳美
英出入使用,被告於吳美英使用系爭通路期間未執反對意見
等情,業經證人吳美英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129頁)
。被告雖以同段978、977地號土地亦有供作通路使用之事實
,且978、977地號原地主已鋪設一條通道可對外通行,原告
既可行使978、977地號土地,即無袋地通行之問題,並提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秀鄉建字第0990018069號函為證。惟依花
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972地號土地進出公路
若經由被告所指978、977地號土地(如圖示D部分),將使
用977地號土地面積42.41平方公尺及978地號土地面積48.39
平方公尺,合計共90.8平方公尺;反之,若直接經由被告所
有974地號土地(如圖示C部分),則僅需使用39.94平方公
尺,應認屬通行之必要且造成之損害最小,符合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況依證人吳美英於本院證稱:978、9
77地號土地為伊兄弟姊姊所共有,其他所有權人亦不同意原
告使用私有之碎石子道路通行至台九線(參本院卷第128頁
反面),是原告顯亦無法繞行978、977地號土地聯絡公路,
益證原告確有起訴確認其得通行鄰地聯結公路之必要,而附
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乃原告土地聯結公路距離最短、損害鄰
地最小之途徑,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
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並不得
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槽、坑洞及為妨礙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返
還占用之土地,及基於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
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
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前
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
形成凹陷溝槽、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另以被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
告之前手吳美英得通行上崇德段974地號土地聯結至公路,
援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意旨,認其應繼受
前手吳美英得通行上開土地權利之主張,則因原告係請求法
院就其主張之袋地通行權與前揭標的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
既准原告因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告上開土地,即無庸再就此
一訴訟標的訴有無理由再予審究,故兩造就此一訴訟標的所
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