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光廷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劉錦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不慎追撞告訴人劉錦淵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劉錦淵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光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錦淵告訴被告鄭光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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