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649號、101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KE」註冊商標圖樣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千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6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4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經鑑定證明書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101年4月間至101年6月21日)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雖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是商標法雖經修正,然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本件從刑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4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球鞋1雙,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產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