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李英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0578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英毅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4公里加100公尺處,因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碰撞,致該遊覽車再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碰撞,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然依上開車輛彼此間擦撞之情形及事後移動之位置判斷,本件事故實肇因於上開遊覽車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異議人並無前揭違規情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0年1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0578號書函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實屬過於主觀且有欠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8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請求之事項陳明:「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057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觀以該函之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將原舉發單位事後查報所舉發違規情事是否有誤之結果通知異議人,本身並非對異議人為裁決之行政處分,此復觀該函已記載「倘若不服舉發,請先向本局申請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益明,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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