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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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培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培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一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甫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自有必要施予較重之刑罰,以資懲警;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魚市工作(見偵卷第27、4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被告姜培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培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乙案)、97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丙案)、97年度訴字第781號(下稱丁案)、97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戊案)、97年度訴字第1478號(下稱己案)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10月、9月、1年3月確定。乙、丙、丁3案嗣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戊、己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執行,已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培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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