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7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張哲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2號18公里200公尺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直行之中間車道,系爭汽車為
閃避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而失控,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系爭汽車經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59,000元,
而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1,46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未釐清,然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時,因遭其他車輛
擋住視線,遂無注意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4年7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國道2號18公里200公尺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汽車經估價修理,修
復費用為5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影片翻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各1份在
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可參,復核與兩造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陳述相符。堪認,上情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禮讓身為直行車之系
爭汽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至系爭汽車直行之
中間車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
遵守之注意義務,兩造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兩造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告於104年7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18公里200公尺處,因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本行駛於外側車道,未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汽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至系爭汽車直行之中間車道,適逢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變換車道至其
前方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而失控,此業經本院勘驗附卷之現場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無訛,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是兩造就該交通事故應均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負擔30%之過
失責任為當。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乃59,000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41,703元、工資費用17,297元,此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汽車係
於98年1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4年7月13日止,系爭汽車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170元為限(計算式:41,703
元×1/10=4,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7
,297元,共計21,467元。又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
217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15,027元(計算式為:21,4
67x0.7=15,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15,02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