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於民國97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大同接413巷57之1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45公克),其內裝安非他命與其外包裝袋結合成一體,及被告曾於90、
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年2月,嗣經各減刑為2月又15日、3月又15日、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6年11月1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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