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後,應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483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警於修武街10巷口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