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10號聲請人甲○○
2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七,及其上建物二三一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二三二○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建物,除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受影響,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其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8527號強制執行中,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審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予准許。至於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更生程序所影響,且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已陳報上開債權人元大銀行之貸款為自用住宅借款,但未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