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3月、6月、4月、8月、4月、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又15日及
1年,接續執行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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