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4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位在高雄市○○區○○○路29、31號之百立皇冠大廈住戶,百立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四維國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管委會提供之資料有誤,竟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以「我們這棟大樓就像一鍋粥,裡面有一個老鼠屎」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
0號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
0號98年5月14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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