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6年12月11日某時,被告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97年5月1日某時,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俐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