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之審酌:查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查獲時全身酒味、滿臉通紅,復於夜間駕車,未規定使用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見警卷第4頁),參酌上開文獻意旨,可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其酒後駕駛車輛之種類,酒後駕車嚴
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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