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岡山福利分站圍牆外,先以徒手將上址之磚頭圍牆上半部推倒,再跨越上開圍牆進入岡山福利分站所屬宿舍內,竊取該站所有之鋁門窗鋁條(總重16公斤,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並將上開鋁條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鋁條。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 陳全發 於警詢時之陳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警方蒐證照片5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陳全發所管領之上開鋁條,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上開鋁條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