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補充為「甲○○、 張祐誠 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趨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臉部及身上吐口水加以侮辱,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